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472号罪犯孙海峰,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海峰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5月3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3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1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17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海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海峰于2003年9月至2004年1月间,在农安县抢劫作案16起,抢的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90余元,强奸作案4起、其中3起未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0.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海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参与抢劫、强奸犯罪,社会危害大,应当下调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海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