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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民终5759号

潍坊精彩印务有限公司、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王文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精彩印务有限公司;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王文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5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精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山高新技术产业园东方民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宫曙光,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山高新技术产业园东方民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文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增,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山高新技术产业园东方民营工业园内。 上诉人潍坊精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精彩公司)与上诉人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称龙易公司)、被上诉人王文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4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龙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精彩公司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不合理,龙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精彩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其未支付款项的利息。2、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龙易公司恶意违约,故意拖欠尾款74298.97元达7年之久,给精彩公司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3、王文增在诉讼中伪造证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精彩公司的上诉,龙易公司辩称,龙易公司未与精彩公司直接签订转让合同,精彩公司不应向龙易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王文增一审时提交的证明条,仍有147881元过户费用没有分担,精彩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属实。 王文增辩称,一审时提交的证明条系通过复写纸形成,开始时少写了两个字,王文增又在该复写件上加上了,并有王羲君按印确认。 龙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龙易公司不承担支付土地转让金、违约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龙易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土地转让款。龙易公司通过直接支付给精彩公司转让款1372521.03元,再加上精彩公司应当承担的税费510403元,龙易公司已经超付了土地转让款。2010年11月14日签订的《证明条》明确载明147881元过户税由龙易公司、精彩公司协商继续分担,一审将该款认定包括在已付税费408791元之内是错误的,该款应当由双方按比例分担。精彩公司对该证明条中的改动部分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义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70000元不属于龙易公司应当缴纳的费用,而是办理土地过户期间替精彩公司补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该费用应由精彩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龙易公司的上诉,精彩公司辩称,龙易公司未付清全部转让款,其应当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双方产生纠纷后,精彩公司一直向龙易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中断过,未过诉讼时效;而且,龙易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关于时效的抗辩。 王文增称,同意龙易公司的上诉意见。 精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易公司、王文增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029038.59元;2、诉讼费用由龙易公司、王文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4日,王文增代表潍坊九龙橡胶厂(乙方)与潍坊精彩印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精彩公司以1856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潍坊××路××街××段××驰骋实业、南至民盈街路中线、西至南方茶叶、北至杨玉友铝合金),地号为(2004)年鲁060**-071,总地面积为10001平方米,标的所有数为5380平米的土地及房屋转让给潍坊××龙橡胶厂,协议约定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万元给予甲方。协议生效双方共同办理土地证手续,其费用双方根据数量各自负担。办理土地手续(包括转让的土地及未转让的土地)所需费用先由乙方预付。待土地使用证齐全后,所用费用由甲乙双方按使用平方面积分摊。土地证交付乙方后,一月内付清余款。乙方逾期付款的,应以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 同日,王文增交付给精彩公司定金100000元。2010年7月29日,龙易公司成立。2010年8月6日,龙易公司与精彩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精彩公司以1389388元的价格转让上述土地及房屋,该合同书在坊子区土地管理局备案。2010年8月26日,王文增向精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为节省费用,将土地过户给龙易(即九龙),故另外起草土地转让协议。此协议为土地出售分割,其内容为虚构的,无法律效用。”2010年12月20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向龙易公司颁发潍国用(2010)第D159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面积为4858平米。2012年3月30日,潍坊九龙橡胶厂注销。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1月20日,王文增支付精彩公司转让款共计1272521.03元(其中2010年8月16日支付36000元,2010年8月18日支付214000元,2010年9月8日支付50000元,2010年10月5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1月20日支付672521.03元)。精彩公司主张剩余款项为483478.97元。 另查明,(一)王文增系涉诉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办人,其与龙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姐弟关系,潍坊九龙橡胶厂注销前王文增系该厂合伙人,龙易公司成立后王文增任公司经理。(二)王文增庭审中提供税费收据19份,日期从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共计1102178.72元(包含征地款、拍卖佣金、测绘勘察费、环评费、三项基金、咨询费、报告费、设计费、晒图费技术服务费、评估费、契税、教育附加费、不动产销售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登记费),以此辩称办理土地手续共计花费1102178.72元,办证土地总面积为9048平方米,其中龙易公司使用4858平方米,精彩公司使用4190平方米,按照面积分担手续费,精彩公司所占手续费为510403元。精彩公司对上述税费收据其中的8份认可,对2010年5月8日之后的收据不认可,主张上述费用只能产生在2010年5月8日之前,其余的与本案无关,精彩公司认可的其应承担的土地手续费数额为407854元。(三)精彩公司庭审中提供王文增2010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截止到2010年11月14日欠精彩印务款747209元(不包含过户税)。过户税由龙易密封件付款:147881元(再协商分担),未尽事宜,按合同办事。王文增在庭审中也提供该份证明条,内容除两处有改动外,其余与精彩公司提供的一致。改动为:过户税先由龙易密封件垫付款147881元,添加了“先”及“垫”两字。王文增辩称修改的地方是双方共同修改的,所有的过户费用均是由双方分摊的,精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文增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四)精彩公司主张剩余转让款为483478.97元,减去精彩公司分摊的土地手续费407854元,龙易公司、王文增实际欠精彩公司土地款75624.97元。同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2010年8月16日至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1年1月24日,为381480元,自2011年1月25日至起诉之日,为541538.69元,违约金共计923018.69元。此外,精彩公司主张以本金75624.97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5日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0394.93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24日王文增代表潍坊九龙橡胶厂与精彩公司签订《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1856000元。此后王文增代表龙易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又与精彩公司就同一标的物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转让价格为1389388元,并在坊子区土地管理局备案。2010年8月26日,王文增向精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为节省费用,将土地过户给龙易(即九龙),故另外起草土地转让协议。此协议为土地出售分割,其内容为虚构的,无法律效用。”因王文增系涉诉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办人,其出具的上述证明对龙易公司具有约束力,因认定2010年8月6日《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1389388元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实际履行仍以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为准。双方庭审中均认可龙易公司已付转让款1372521.03元(包含100000元定金),由此,龙易公司尚欠精彩公司土地、房屋转让款为1856000元-1372521.03元,为483478.97元。 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提供的王文增于2010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条,内容略有不同,王文增提供的证明条有改动,精彩公司不认可,主张系伪造,因该改动处并未有双方的签名确认,且王文增、龙易公司并未对该添加的内容申请鉴定,对该改动不予认可,应以精彩公司提供的证明条为准。内容为:今截止到2010年11月14日欠精彩印务款747209元(不包含过户税)。过户税由龙易密封件付款:147881元(再协商分担),未尽事宜,按合同办理。从龙易公司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来看,王文增出具证明条时,龙易公司已付款金额为700000元,剩余转让款应为1156000元,但根据2010年11月14日王文增出具的上述证明条,龙易公司尚欠转让款747209元(不包括过户税),这表明双方认可除过户税外,截至2010年11月14日应由精彩公司承担的土地手续费为408791元。 王文增出具的上述证明条载明过户税由龙易公司付款,并注明再协商分担,但此后双方并未就过户税进行协商,因此对于王文增、龙易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该过户税进行分担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该部分款项应由龙易公司承担。此后龙易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支付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税收70000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办理土地手续费用,且纳税人为龙易公司,不应由精彩公司承担。2010年12月22日龙易公司支付的登记费840元,属于办理土地手续费用,应由双方按照办证土地面积分担,办证土地总面积为9048平方米,其中龙易公司使用4858平方米,精彩公司使用4190平方米,精彩公司所占登记费为389元。 由此,龙易公司最终欠款数额为:尚欠精彩公司的转让款483478.97元-精彩公司应承担的手续费408791元-精彩公司应承担的登记费389元,为74298.97元。根据协议约定,土地证交付乙方后,一月内付清余款。乙方逾期付款的,应以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龙易公司的土地证颁发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故龙易公司的付款截止日期应为2011年1月20日,而龙易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672521.03元后,尚欠精彩公司转让款483478.97元,抵扣精彩公司应付的土地手续费后,尚欠74298.97元,因此龙易公司的违约金计算应以74298.97元为基数。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酌情调整为欠款总额的40%,即29719.59元。欠款本金加上违约金,共计104018.56元,应由龙易公司负担。对于精彩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王文增系龙易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其代表龙易公司与精彩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龙易公司承担,因此对于精彩公司要求王文增偿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支付给潍坊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违约金共计104018.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潍坊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对王文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潍坊精彩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1元,减半收取70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2031元,由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5712元,潍坊精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6319元。 本院二审期间,精彩公司提交潍坊九龙橡胶厂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退回支票号02734481,款数672521.03元刘月玲2011年1.24”;提交潍坊九龙橡胶厂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至2011.1.24日,欠土地款747857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办理。属实”经质证,王文增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672521.03元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欠款数额有争议。龙易公司称,对于该二份证据的形成过程其公司未参与,不清楚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第二份证据中的欠款数额不正确,应当扣除672521.03元,而且,该款项中还未包含办理过户税费147881元中应当由精彩公司分担的款项,亦应当予以扣除。精彩公司称,该欠款数额应当扣除支票数额672521.03元,即欠款数额应为75335.97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违约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涉案合同系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合法有效,该合同标的物已经实际转让给龙易公司,且龙易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转让款。关于转让款的欠付数额,根据精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土地转让过程中确认形成的内容,真实有效。特别是精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至2011年1月24日,潍坊九龙橡胶厂仍欠精彩公司土地款75335.97元(747857元-672521.03元),该欠条出具后,双方当事人再未就涉案土地转让事宜确认形成一致意见内容,因此,可以认定该欠款75335.97元系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最终欠款数额。鉴于潍坊九龙橡胶厂、王文增、龙易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王文增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关于土地过户情况的证明,可以认定龙易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最终受让人,应当向精彩公司支付该欠款。龙易公司及王文增称,该欠款未包括147881元过户费用中应当由精彩公司分担的款项,但过户费用147881元的分担问题系王文增于2010年11月14日向精彩公司出具的证明条中载明的内容,该证明条出具的时间早于2011年1月24日欠条形成的时间,根据形成时间判断,后出具的欠条效力高于先出具的证明条效力;而且,根据精彩公司提供的证明条原件内容,证明条中载明过户税由龙易公司付款147881元,并未再协商确定由精彩公司如何分担,因此,对于龙易公司及王文增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文增称其提交的证明条复写件中添加的内容属实,主张该147881元过户税系由龙易公司先行垫付,但其在复写件中添加的内容与精彩公司提供的原件不符,应当以证据原件为准。 龙易公司欠付精彩公司土地转让款75335.97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因龙易公司拖欠精彩公司土地转让款,给精彩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以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为37667元。合同中未就欠款约定利息,精彩公司要求龙易公司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时精彩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通过多种途径主张本案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70000元,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的承担问题,龙易公司缴纳该费用后要求精彩公司承担该费用,精彩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所确认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4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驳回潍坊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对王文增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4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内容; 三、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支付给潍坊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违约金共计113003元(75335.97元+37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潍坊精彩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1元,减半收取70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2031元,由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5712元,潍坊精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6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1元,由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由潍坊精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4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