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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5649号

哈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哈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02民初5649号

原告: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平凉市崆峒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原告哈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92.13元、后续医疗费135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4266.97元、护理费1822.20元、残疾赔偿金55526.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13878.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电动自行车沿甘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馨家园A区桥头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哈某、被告刘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20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227011201800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哈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哈某在平凉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手术后住院治疗15天,花支医疗费9000余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2018年11月13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3570.24元。出院后经交警队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刘某辩称,答辩人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正常行驶,被答辩人突然在前方30米骑电动车靠左逆行而来,答辩人强行制动减速避让,不料被答辩人慌不择路仍不减速,也不采取制动措施,答辩人已将车停在道沿下,被答辩人仍撞在答辩人的摩托车保险杠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没有到达路口就提前拐弯逆行,不避让车辆,不开拐弯提示灯,也不采取制动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因答辩人是一个打工的农民,收入有限,且家中有老人和孩子还需要扶养,家庭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赔偿,故答辩人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对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哈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刘某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且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被告刘某未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对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227011201800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哈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未佩戴安全头盔,对造成原告哈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哈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刘某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哈某诉讼请求的赔偿计算标准问题: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平凉中医骨伤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和门诊费票据,支持9628.37元;原告提供的民馨家园门诊部购药清单,金额163.76元,因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13570.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平凉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支持600元;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平凉中医骨伤医院的住院病历和长期医嘱单中医嘱为“普食”,因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误工期限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3天,原告提供的岗位能力培训证书(母婴护理师)及银川玉春月嫂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工资证明,因未提供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每年44342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266.97元,本院支持11298.10元;6、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每年44342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5天,护理费支持1822.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系数应按照10%计算,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763.4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526.8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花支交通费,故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限、与医疗机构的路途远近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3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院的裁判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某的医疗费9628.37元、后续医疗费135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298.10元、护理费1822.20元、残疾赔偿金55526.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97545.71元,由被告刘某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83747.1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3798.61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899.31元,以上共计赔偿90646.41元(已支付2000元,再赔偿88646.41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计1289元,由原告哈某承担256元,被告刘某承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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