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419号
原告:张驰,女,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冯根娣,女,195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学秀,女,194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驰、冯根娣与被告江学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驰,原告张驰、冯根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盛,被告江学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驰、冯根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确认无锡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系原告二女儿,两原告共同共有涉案房屋。原告亲戚张柏金在1999年12月23日私下以原告二的名义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配偶朱金虎(朱金虎于2006年3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籍)。事后,原告二在得知房屋被买卖后多次向村委、房管局反映情况,均未得到解决,而原告一自始至终毫不知情。现在该房适逢拆迁,原告无奈成讼。
被告江学秀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易过程不是事实,张柏金在本案房屋交易中是见证人,不是出卖人,不是张柏金私下以原告名义将房屋出售,而是原告在出售自己的房屋。2、原告依法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3、本案房屋买卖双方已经在1999年房款两清,原告时至2018年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伯根与冯根娣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张驰,张伯根于1996年去世。张伯根兄弟姐妹有四男二女,四兄弟依次是张柏林、张柏金、张伯根、张柏荣。朱金虎与江学秀系夫妻关系,朱金虎于2006年1月去世,生育儿子朱益,女儿朱黎静。1999年12月23日,卖房人冯根娣为甲方,买房人朱金虎为乙方签订卖(买)房屋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同意将坐落山北镇双河村60号私房壹间,以前后村道为界不包括北村道后养猪屋出售给乙方,乙方表示同意接受。2、出售价甲乙双方商定为人民币伍万元整。3、房地产税金和过户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交纳。4、乙方一次性付人民币伍万元后(以甲方收条为准)。甲方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交给乙方(由乙方办理过户等手续)即房地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同时出售价叁万元的协议宣告作废(内部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甲方签章栏盖冯根娣章,乙方签章栏盖朱金虎章,见证人栏张柏金签字。当日,冯根娣盖章出具收条二张,分别收到朱金虎购房款3万元、2万元。后涉案房屋由朱金虎家使用,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冯根娣,共有人张驰)、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张伯根)在朱金虎处。审理中,朱金虎之子朱益、之女朱黎静均声明,放弃对父亲涉案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份额归母亲江学秀。朱金虎在双河村××另××私房,宅基地使用证领证时间为1991年10月,房屋所有权证领证时间为1992年9月。无锡市北塘区山北镇双河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2月出具证明,内容:兹有本村民朱金虎(及妻江学秀)于1999年12月共同向冯根娣(及女儿张驰)购买坐落在山北镇的私房是经过公证人张伯金见证后,中巷60号房屋一直由朱金虎(及妻子江学秀)控制占有使用(并经过改造装修)至今。本案诉讼前,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甲方(征收部门)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征收实施单位)无锡市梁溪区山北街道办事处与乙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江学秀签订涉案房屋的征收协议书,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计1877311元。江学秀将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交拆迁办后,涉案房屋被拆除。审理中,张驰陈述:其父亲1995年得了重病,1996年因病去世,看病治疗期间把家中所有积蓄用光,其母亲厂里效益不好,每月只有几百块收入,后来遇到房改,想把沁园新村207号301室的房子买下来,问张柏金借了2万元,所以就把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包括冯根娣印鉴质押给了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其和其妈不在场,也毫不知情。直到2000年夏天,其妈告诉其,张柏金将房屋以5万元出卖,其才知道。后来张柏金扣除了其的欠款后,给了其23000元。
本院认为,冯根娣因欠张柏金钱而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张驰、冯根娣身份证复印件,包括冯根娣印鉴交张柏金,意思明确,就是由张柏金代其处理涉案房屋一切事宜。即使卖(买)房屋协议及收条上的冯根娣印章系张柏金所盖,朱金虎在看到上述证件后有理由相信张柏金有代理权,且签约当天朱金虎付清全部购房款,朱金虎购买涉案房屋善意且无过失。关于张驰、冯根娣提出的农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或建住宅,不是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土地不得流转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购买、转让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只是禁止将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建设,制约转让宅基地牟利的行为,本案所涉集体所有土地系宅基地,用于建房自住,而不是用于非农建设。朱金虎、江学秀的户籍虽在2002年6月迁至山北双河村××号,但双河村朱巷15号在购买涉案房屋前的1992年9月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不能排除购买涉案房屋时朱金虎具有双河村村民身份,且2006年2月双河村委出具的证明上确定朱金虎本村村民地位,征收时山北街道也认可江学秀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说明涉案房屋的买卖得到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未损害集体利益,不存在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亦未违反法律、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故卖(买)房屋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并且,冯根娣卖房后,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直到拆迁时才有此诉求,有违诚信原则,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综上,卖(买)房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驰、冯根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张驰、冯根娣预交),由张驰、冯根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天石
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费 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