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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2刑更4号

易继东职务侵占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易继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2刑更4号罪犯易继东,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16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继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22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因罪犯易继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39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72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粤02刑更43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易继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并于2019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智军、陈志良出庭履行职务,广东省北江监狱指派干警杨雁富、戴汉聪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易继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继东获得减刑后仍能继续努力改造,在服刑考核期间(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11月20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考核分计算至2018年10月份,共获得3次表扬196分。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完毕。该犯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进行改造。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表扬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易继东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在刑罚执行中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认为该犯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提请假释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罪犯易继东获得假释后,应依法按时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并服从监督机关的监督管理,无论在假释考验期还是假释考验期满后,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做一个守法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易继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至2019年10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 循

审判员 钟素雅

审判员 赖洁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志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