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553号罪犯宋可望,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西刑公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可望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45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四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7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16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李铭、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孟祥瑞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宋可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宋可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在监月消费较高,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宋可望等三人携带匕首和卡簧刀,在四平市铁西区尾随被害人程某至人民银行小区,被告人宋可望持刀威逼被害人程某,被告人于涛蒙住被害人的双眼,被告人王宝华将价值11199.3元金项链抢走。2011年4月9日晚,被告人宋可望伙同他人在四平市铁西区盗走被害人梁某的摩托车一辆。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宋可望伙同他人在四平市铁西区盗走被害人贾某某的摩托车一辆。2011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宋可望伙同他人在四平市铁东区盗走被害人邱某某的摩托车一辆,获赃款1000元。2011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宋可望伙同他人在辽源市向阳街盗走被害人池某某摩托车一辆,获赃款1200元。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宋可望在铁西区平西乡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宋可望在四平市铁东区将被害人周某的摩托车盗走,获赃款1000元。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宋可望伙同他人在四平市中心医院楼下,将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盗走,获赃款1200元。2011年4月9日,被告人宋可望伙同他人在四平市铁东区将被害人赵某的摩托车盗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筛活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6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可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数罪,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可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