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辽行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和,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海县。
委托代理人:韩冰,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昌江,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长海路。
法定代表人:蒋夙志,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龙,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卫国,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明和因诉长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海县政府)解除聘用关系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1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王明和的委托代理人韩冰、牛昌江,长海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德龙、吴卫国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大连长海海洋珍贵生物省级自然保护区根据《中共长海县委、长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海县县直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委发〔2004〕11号)与王明和解除(终止)聘用关系。2012年7月,长海县环境监察大队与王明和签订聘用合同。王明和于2013年9月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明和起诉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对此作出相同的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王明和的诉请看,本案系其因不服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案涉争议的实质是当事人因被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关系而产生的人事争议。根据前述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王明和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明和的起诉。王明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王明和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涉及解除聘用关系以及相应的工资、保险、福利等事项,但上述事项均不是王明和与用人单位之间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争议,而是长海县政府依据和执行长委发(2004)11号文件进行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和延续。因此,长海县政府依据政府文件进行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王明和的合法权益。2、原审没有开庭审理,仅通过询问的方式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王明和的诉讼请求。长海县政府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明和系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其主张长海县政府承担解除聘用关系的违法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明和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明和诉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明和系大连长海海洋珍贵生物省级自然保护区事业编制职工,其因大连长海海洋珍贵生物省级自然保护区与其解除(终止)聘用关系发生的争议系人事争议,应适用前述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王明和提出长海县政府依据和执行长委发(2004)11号文件进行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一方面,长委发(2004)11号文件系长海县委、长海县政府关于长海县县直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实施方案,其行文对象为各具体单位,系长海县各职能部门执行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依据,并非针对王明和个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该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另一方面,王明和系与用人单位之间解除(终止)聘用关系,其诉讼主张长海县政府致使其聘用关系被解除缺乏事实根据。因此,王明和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关于王明和提出原审没有开庭审理,仅通过询问的方式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以询问的方式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明和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王明和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宪雷
审判员 武 江
审判员 徐桂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书涵
书记员鞠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