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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25民初161号

那顺乌日图与苏都毕力格、斯仁吉德、诺敏、乌吉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3-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那顺乌日图;苏都毕力格;斯仁吉德;诺敏;乌吉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5民初161号

原告:那顺乌日图,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被告:苏都毕力格,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被告:斯仁吉德(与被告苏都毕力格系夫妻关系),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被告:诺敏,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被告:乌吉木,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左旗。 原告那顺乌日图与被告苏都毕力格、斯仁吉德、诺敏、乌吉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顺乌日图、被告斯仁吉德、诺敏、乌吉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都毕力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那顺乌日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都毕力格、斯仁吉德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为止的利息41500元,要求被告诺敏、乌吉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7年3月28日因被告苏都毕力格、斯仁吉德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期间被告苏都毕力格、斯仁吉德已向原告偿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500元,就该笔借款双方书写了借款合同,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诺敏和乌吉木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斯仁吉德辩称,被告苏都毕力格与被告斯仁吉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买饲草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以2.5%计算,每月利息为2500元,收到原告出借的10万元现金后,被告斯仁吉德从10万元中拿出了2500元偿还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了,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现同意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诺敏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认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乌吉木辩称,与被告诺敏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苏都毕力格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苏都毕力格与被告斯仁吉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以购买饲草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为2.5%,于2017年9月28日还款,由被告诺敏与被告乌吉木签字提供担保,同时原、被告双方将借款一事进行了公证。期间被告苏都毕力格与被告斯仁吉德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2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为多少。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被告苏都毕力格、斯仁吉德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诺敏、乌吉木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斯仁吉德、诺敏、乌吉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苏都毕力格未到庭,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被告苏都毕力格与被告斯仁吉德为购买饲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于2017年9月28日还款。由被告诺敏与被告乌吉木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同时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率,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期间被告苏都毕力格与被告斯仁吉德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都毕力格、斯仁吉德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都毕力格、斯仁吉德对借款数额10万元表示认可,且表示收到了原告出借款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苏都毕力格、斯仁吉德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原告利息主张,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依法支持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为止利息计算4万元,因被告苏都毕力格与被告斯仁吉德已向原告偿还了2500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后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利息为37500元。被告诺敏、被告乌吉木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诺敏、乌吉木担保期限为其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诺敏、乌吉木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被告苏都毕力格、斯仁吉德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都毕力格、斯仁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那顺乌日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7500元,共计137500元; 二、被告诺敏、乌吉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 责任。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那顺乌日图负担45元,由被告苏都毕力格、斯仁吉德、诺敏、乌吉木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冀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