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374号罪犯姜凤君,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凤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8329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4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2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17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姜凤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3年8月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2007年5月21日19时许,姜凤君酒后和已与其离婚但仍一起生活的潘某男发生争吵后走出其家,因其邻居高某清向其家张望而不满,便与高某清发生争吵,后回家取来一把铁锤来到高某清家院内,照高某清胸部、腿部各打击一锤,将高打倒,高某清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8.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凤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凤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