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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02民初2282号

周晋水与陈作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6-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晋水;陈作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302民初2282号

原告:周晋水,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作利,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房镇镇天乙路66号天乙花苑小区南门以东临街营业房。

主要

负责人:魏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升磊,男,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晋水与被告陈作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于2018年6月21日中止诉讼,2018年11月8日恢复诉讼。原告周晋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云,被告陈作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晋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一切费用共计10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7时左右,陈作利驾驶鲁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淄川泰峰压铸厂门口处与周晋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晋水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陈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作利辩称,陈作利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与过错责任的事实。陈作利承认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的诉讼数额。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陈振,登记所有人是淄博天马运输有限公司,陈作利与陈振是父子关系,陈作利是陈振雇佣的驾驶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陈作利承担。其余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27000.00元。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安华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与过错责任的事实。安华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的诉讼数额。淄博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号牌为鲁C×××××号车辆于2018年3月28日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商业险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70%,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15%;后续治疗费承担12000.00元,需实际产生后再行赔付;误工费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160天,共计16000.0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80.00元计算120天,由一人护理;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交通费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60天。交强险范围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5月4日7时4分,陈作利驾驶鲁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周晋水驾驶的“阿迪”牌电动自行车刮倒并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周晋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作利驾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晋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淄博天马运输有限公司系鲁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8年5月11日,经原告申请,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该车损失为188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60.00元;4.原告受伤后,自2018年5月4日至7月3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先后花费医疗费104843.50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8年10月16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16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2100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510.00元;5.原告周晋水系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工资未发放;护理人员牛爱红系淄川般阳卓越商行员工,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未发放,护理人员周淑芬系淄川般阳丰海海参商行员工,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未发放;原告母亲牛桂英出生于1941年11月25日,由原告等五个子女扶养;6.被告陈作利已预付原告270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村委证明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各三份、医疗费收费票据六份、被告陈作利向本院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凭证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04843.50元(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后续治疗费21000.00元;4、误工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误工160日,误工费计款160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8293.60元、被扶养人牛桂英的生活费2761.44元,安华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残疾赔偿金总计91055.04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60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60天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两护理人员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可参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计款21000.00元;7、鉴定费3510.00元、评估费3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1880.0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陈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晋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陈作利表示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陈作利对此均有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扣除及扣除比例均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扣除的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陈作利和周晋水的具体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00元、车辆损失1880.00元,合计12188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扣除;安华保险公司按85%的赔偿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17214.00元;陈作利按85%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评估费3289.50元,陈作利已支付原告27000.00元,多支付的23710.50元,应从安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陈作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晋水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111880.00元;

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晋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17214.00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周晋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计2600.00元,由原告周晋水负担587.00元,被告陈作利负担2013.00元。综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晋水207396.50元(周晋水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9),支付被告陈作利21697.50元(陈作利的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3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筱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