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10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河县宏帆汽摩零部件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留,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帅,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煜,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玉良,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河县宏帆汽摩零部件厂(以下简称宏帆零部件厂)因与被上诉人丁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5民初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帆零部件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从牡丹江市华安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取得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华安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证实本案诉争车辆真正所有权人为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5民初80号民事判决以及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终501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闫福帅用本案诉争车辆抵顶被上诉人的债务,而是判决闫福帅给付给被上诉人相应款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车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负有将车辆返还上诉人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丁玉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诉争车辆是从闫福帅手中抵顶欠款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的,不存在忘记核对的事实,也不存在闫福帅未扣除欠款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宏帆零部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奥迪车辆款38万元及被告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共计82076.31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因其经销商闫福帅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原告按闫福帅的要求将本案诉争车辆抵偿给被告。因其经销商闫福帅与被告结算没有考虑到车,被告取得车辆没有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闫福帅系原告的经销商,故闫福帅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闫福帅处拿货挣差价,故闫福帅与被告之间也为买卖合同关系,三者之间应为两级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称因为闫福帅与被告就双方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时,闫福帅忘记将已抵顶给被告的车辆在欠款中进行扣除,因此,被告取得本案诉争车辆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而是基于被告与闫福帅之间的买卖关系未结算清楚,故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纠纷产生在闫福帅与被告之间,只有闫福帅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清河县宏帆汽摩零部件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帆零部件厂以被上诉人丁玉良取得车辆没有合法依据为由诉请被上诉人返还车辆款,该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宏帆零部件厂将华安公司抵顶给其的奥迪车辆直接过户到被上诉人丁玉良名下,现宏帆零部件厂因不当得利事由诉请丁玉良返还车辆款,宏帆零部件厂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宏帆零部件厂与丁玉良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纠纷产生在闫福帅与丁玉良之间,只有闫福帅才能向丁玉良主张权利”为由裁定驳回宏帆零部件厂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5民初2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凡
审判员 柳冬梅
审判员 郭艳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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