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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民终299号

粘庆同、侯凤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粘庆同;侯凤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粘庆同,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辉,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凤花,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上诉人粘庆同因与被上诉人侯凤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591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粘庆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辉,被上诉人侯凤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粘庆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书写的2015年6月13日和2018年2月6日两份证据证实,上诉人所写的两份字据中写明“赠送”和“无条件”字眼。显然这些字眼均是“赠与合同”中才出现的词句。结合到本案,上诉人所写的这些字据均是因被上诉人女儿与上诉人闹离婚,为了让被上诉人女儿能与上诉人好好过日子、复婚才无奈写下的赠与和许诺。根据这些证据,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又已离婚的事实,法院就应根据赠与的任意撤销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的所谓证人证言、录音均证实上诉人所买的门市拆迁补偿款6.8万元不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上诉人所谓的出资6.5万元购买的门市与上诉人购买的6.8万元门市不是同一标的物。上诉人买的门市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应予撤销。侯凤花辩称,买门市的时候是我的两个闺女拿着我的钱去买的门市,用上诉人的名字签的手续。当时我手里有4.8万元,我又借了别人的2万元。上诉人说是他买的门市与事实不符,当时上诉人手里就没有钱。2015年6月13日上诉人曾给我立了字据。上诉人与我女儿离婚后又于2018年2月6日给我立了字据。8月村里把门市拆了,我让上诉人把钱拿回来,上诉人拿钱后给我微信回话说就赔了6.8万元。后来我多次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以他母亲不让给为由就没有给我。侯凤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家庄争议门市归原告所有;2、被告给付原告争议门市拆迁补偿款6.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原告侯凤花于委托被告粘庆同代为购买被告同村武家庄村曹万敏门市三间,交付曹万敏转让费6.8万元。卖方曹万敏一直未交付门市给原告侯凤花使用。被告粘庆同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侯凤花出具公证书,主要内容:被告粘庆同自愿将涉案门市赠送原告侯凤花。上有原被告及中间人王素梅签字和按印。被告粘庆同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侯凤花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涉案门市无条件转让给侯凤花。以后无条件拆迁款归侯凤花所有。后因该门市拆迁,2018年7月31日,经武家庄民调小组调解后,卖方曹万敏与被告粘庆同、宋志周三方因拆迁补偿款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总评估拆迁款共计22.6748万元;2、甲方宋志周共计可分配15.8748万元,经营损失由当前经营者宋志周领取;3、乙方粘庆同可分配6.8万元”。现该门市拆迁补偿款6.8万元由被告粘庆同代为领取。被告粘庆同未将该笔款项支付原告侯凤花。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一方获得利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利益的消极增加。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当事人的利益本应减少而并没有减少所获得利益的情形。故判定被告粘庆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从其取得6.8万元是否有合法的依据以及是否给原告侯凤花造成损失来审查。本案中,关于涉案门市由谁出资购买,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公证书、证明、证人证言和录音,可以认定购门市款由原告侯凤花出资,被告提出购门市款由其出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涉案门市补偿款应由原告侯凤花取得,现被告粘庆同代买门市并获得拆迁款6.8万元,造成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侯凤花主张的确认武家庄争议门市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因涉案门市已经拆除,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对于被告粘庆同提出的其为赠与及其赠与已经撤销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粘庆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凤花涉案门市补偿款6.8万元;

二、驳回原告侯凤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粘庆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粘庆同上诉所称自己购买的门市与侯凤花购买的门市不是同一标的物,该说法粘庆同在一审答辩中没有提及,也无证据证明曾以粘庆同名义购买了两处门市。粘庆同先后两次向侯凤花出具书面证据均是无偿将门市给予侯凤花,在侯凤花提交的录音中粘庆同认可门市是侯凤花购买。若是粘庆同出资购买,其应当积极主张行使与门市有关的权利,而根据粘庆同一审所述其一直未占有使用过诉争门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门市是侯凤花出资购买,粘庆同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粘庆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粘庆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防

审 判 员 信深谦

审 判 员 关振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邱 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