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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23民初49号

刘乐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0-26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乐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23民初49号

原告:刘乐乐,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伦,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 原告刘乐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898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凌晨4时许,王飞驾驶冀A×××××、冀A×××××大货车沿3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山县弯道躲避相对方向行驶车辆时,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碰撞左侧山体,造成王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飞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8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冀A×××××在答辩人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时拖带挂车冀A×××××,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驾驶司机王飞的驾驶证属于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2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6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74/75条的规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二)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上述以黑体字明确列明实习期驾驶主挂车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且投保资料有投保人签章,证明我司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凌晨4时许,王飞驾驶冀A×××××、冀A×××××大货车沿3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山县弯道躲避相对方向行驶车辆时,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碰撞左侧山体,造成王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车号冀A×××××,出险时间2017-06-02,出险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小觉镇田家旋村从下槐到小桥方向,定损合计金额69488元,残值作价金额5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68988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8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被告主张的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从而免除其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何为“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规定,因此,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应当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明确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系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亦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和理解,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一年内为实习期。本案中,在双方对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存在争议,且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是为驾驶牵引挂车、半挂车。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即驾驶员已经取得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练准驾车型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果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对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确定为68988元,有被告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实,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乐乐车损689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闪闪 ——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