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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更119号

陈学举、陈学举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陈学举;陈学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更119号 罪犯陈学举,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学举犯信用卡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陈学举应退赔给被害单位人民币79959.3元,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学举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莆刑终字第3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3日交付福建省泉州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8)1520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喜、检察官助理郭剑峰,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黄勇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学举、证人罗某、骆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陈学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和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泉检执检减意[2019]1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陈学举不符合减刑条件。理由是:该犯系累犯、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犯数罪,被判处罚金四万元,责令退赔人民币99959.3元,判决至今仅执行3100元,考核期内其个人账户累计入账22263.86元,消费总额17002.69元,月均消费425.07元,高于狱内普遍消费水平,账户余额2081.17元,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能积极履行生效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学举裁定不予减刑。 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陈学举系累犯,又系金融诈骗犯罪罪犯,被判处的财产性判项数额较大,累计仅执行罚金人民币2100元和退赔款人民币1000元,财产性判项履行比例低,而其监狱内月平均消费达425.07元,累计消费达17002.69元,说明其有一定的经济履行能力而未能积极履行。鉴于其金融诈骗犯罪罪犯,未能积极退赃,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学举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美   芳 审 判 员   任贵良

人民陪审员    叶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庄雯茜 附注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