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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终18368号

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张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张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18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冯林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颖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宁,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6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颖杰、被上诉人张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娟、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瑞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瑞实业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即总房款的0.01%支付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合同之债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被上诉人诉求已大大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在上诉人提出抗辩后无据判上诉人承担1%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逾期办理案涉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本案的违约金数额应按双方约定计算。涉案合同对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违约金为0.01%,体现了缔约自由的宗旨。一审“应当谨慎介入当事人自治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被上诉人要求对违约金额予以调整,法院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进行司法干预。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及实际损失的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实际损失且实际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案涉房屋交付后,被上诉人依法行使了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实际损失不存在。法院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法院作出对违约金予以增加的方式处理,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将达千万元,如此机械司法不公平。张宁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东瑞实业公司逾期办证所产生的违约金予以上调,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当中,东瑞实业公司四年多以来,无法给业主办理房产证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其在张宁所属的美林河畔二期的土地上违规建设的另外两栋楼。为了将违建的两栋楼合法化,东瑞实业公司重新进行了审批程序。所以导致规划局的审批手续一直审批不下来。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张宁五证齐全的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这种情形完全是由于东瑞实业公司单方恶意为之的结果。这种违约的行为具有恶意和故意性,情节比较严重。而四年多未给张宁办理房本,给张宁造成的损失包括美林河畔容积率明显增高,绿化率降低,房价普遍低于同区域同地段的房价。另外,无法办理房产证,对于购房人在长达近四年的时间内不能行使抵押转让,孩子就近上学等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全部因为东瑞实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无法实现。这些损失是客观事实存在的。第二、本案当中双方对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是东瑞实业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违约金严重偏低。根本无法弥补其严重违约的行为给张宁带来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违约金予以适当上调,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关于东瑞实业公司提到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东瑞实业公司违约的情形是持续的状态,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张宁通过上访和东瑞实业公司沟通调解,甚至还出现了堵路的行为,与东瑞实业公司交涉关于办房产证的事情,但是东瑞实业公司至今都没有办理。无奈之下,张宁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所以东瑞实业公司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瑞实业公司协助张宁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证书;2.判令东瑞实业公司向张宁支付违约金8120.69元,退还办证工本费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瑞实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宁、东瑞实业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宁购买东瑞实业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并约定了房屋交付期限、交付条件和产权登记期限。合同签订后,张宁支付了所有价款并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东瑞实业公司却违反合同义务,未能为张宁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合同约定东瑞实业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办理初始登记及张宁不能取得房产证书的,东瑞实业公司向张宁支付总房款0.01%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东瑞实业公司承认张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宁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东瑞实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但东瑞实业公司至今仍未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导致张宁无法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张宁要求东瑞实业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宁要求东瑞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因东瑞实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均为总房款的0.01%,张宁以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结合涉案人员众多,东瑞实业公司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等事实,兼顾东瑞实业公司作为企业持续发展之考虑,该院将违约金数额调增至按总房款的1%计算。具体而言,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未办理产权证确实给张宁造成一定的损失。对于张宁而言,与东瑞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目的,不止是要取得一套房屋的所有权,获得固定的居所等,更重要的是为了有一个“家”!而后者的意义远大于前者。因而,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张宁寄托或期望的商品房所蕴含或辐射而产生的权益,如子女就近入学、取得户籍、享有舒适的居住环境、因生产经营需要获取抵押贷款等,属于正常的、合理的预期,也符合商品房买受人理性而客观的需求。上述权益在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已转变成买受人实际的、应获得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张宁因东瑞实业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所遭受的损失,属于“众所周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以及“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情形,东瑞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东瑞实业公司辩称张宁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双方约定的按照总房款的0.01%支付违约金过低。约定违约金,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是合同自由的反映。当事人虽可根据合同实际情况,确定违约金的比例、数额或具体计算方法,但不得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本案中,东瑞实业公司作为出卖人、涉案楼盘的开发商,对于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程序、办理花费的成本,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相较于买受人,具有更加专业的、精准的了解,处于较为优势的地位。在此前提下,东瑞实业公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购房款万分之一作为其逾期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违约金,明显属于滥用自行约定权利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但并不排除惩罚性。就本案而言,东瑞实业公司违约时间长达三年将近四年,东瑞实业公司一方面认可其未及时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之违约事实的存在,并承诺协助办理,但另一方面又对何时办理不置可否,将不能办理的原因归咎于电力公司等,明显有悖于其作为企业应有的社会担当,更不符合构建诚信社会的核心价值观要求,应予以适当的惩罚。第四,张宁作为买受人而言,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是其成为所购商品房所有权人,并真正享有不动产物权之完全、完备、完整权能的基础和关键,从这个角度而言,东瑞实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协助完成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是为实现物权特定、公示而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现东瑞实业公司无端推诿,使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处于停滞状态,合同终极目的不能实现,不仅使交易不稳定因素增加,而且明显违背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第五,东瑞实业公司所谓调整违约金数额会造成企业经营困难的理由,不仅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理,而且系其在明知涉案业主人数众多的情况下,违反合同义务引发诉讼,是自身作为商事主体对经营风险防控、预判缺失或大意所造成,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第六,东瑞实业公司辩称张宁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涉及东瑞实业公司诉讼的案件可知,涉案商品房买受人就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非单纯通过诉讼向东瑞实业公司提出主张,且东瑞实业公司该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东瑞实业公司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张宁要求的办证工本费。该费用是张宁相信东瑞实业公司能够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支付给东瑞实业公司,由东瑞实业公司向办证机关统一缴纳,目的是为了方便购房人,但东瑞实业公司的行为表示其未能积极为张宁办理产权证而对涉案房屋进行初始登记,现张宁要求东瑞实业公司退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房屋管理及产权登记机关的要求,协助张宁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南、中州大道东9#10#号楼房屋(当事人名称、房屋坐落具体位置详见附表2)的产权证书;

二、被告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宁支付违约金及退还办证工本费(当事人名称、违约金金额、退还办证工本费详见附表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各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详见附表2,由被告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前,由于房产已不仅是一个家庭财富的主要表现形式,同时,以房产为基础产生出子女入学、抵押进行经营等相关利益的事实已被社会大众所认可。因此,及时获得权利无瑕疵的房产已是购房人的基本权利要求。而办理产权登记是保障案涉房屋权利的必要条件,不办理产权登记,必然造成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该种状态不仅影响到了案涉房屋权利本身,同时势必造成购房人无法享有基于房屋而产生的子女入学、抵押进行经营等权益。据上,依据正常理性人的一般认知,开发商与购房人约定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的目的不仅是对因开发商违约而造成的购房人直接、可计量经济损失的弥补,更应是通过经济的方式迫使开发商积极、有效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保障购房人及时获得房产相关权益。本案中,格式合同中约定按总房款的0.01%支付违约金,据此,因开发商违约未办理产权登记,其向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不足100元。根据该条款,开发商在支付该违约金后,无论其何时办理,购房人均无法再向开发商主张违约责任,该后果与设立该项违约金的目的明显相悖,无法起到通过经济方式迫使开发商积极、有效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作用。同时,自合同约定应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至今,已经超过四年,开发商仍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开发商的行为且已违背了其作为房屋开发商的基本企业道德和社会责任。综合以上,一审判决酌定支持被上诉人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由于东瑞实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对东瑞实业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瑞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