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8201号
原告:张某1,男,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张某2,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张某3,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张某4,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宁波市鄞州区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5,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系张某5儿子),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英(系张某5妻子),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诉被告张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被告张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邱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起诉称:四原告和被告系张昌月、施凤仙夫妇子女。张昌月于1989年4月21日去世,施凤仙于2014年2月24日去世。施凤仙生前持有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张隘股份经济合作社1067股股份,在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张隘股份经济合作社留有股份分红213500元,在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有存款7500元,合计400000左右,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5答辩称:原告一直没和被告来协商过,起诉上的内容不实。被告同意依法分割,母亲施凤仙名下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张隘股份经济合作社1067股股份被告愿意出300000元收购。但母亲去世时还留有150000元左右遗产,现在不知在谁手里,也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四原告和被告系张昌月、施凤仙夫妇子女。张昌月于1989年4月21日去世,施凤仙于2014年2月24日去世。施凤仙生前持有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张隘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1067股,在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张隘股份经济合作社留有股份分红213500元,在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有存款7576.36元。 上述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张隘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2份、居民死亡证明1份、业务凭证1份、股权证书1本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施凤仙丈夫张昌月已于1989年4月21日去世,施凤仙于2014年2月24日去世后,四原告和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分割施凤仙名下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张隘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及其遗留的股份分红、银行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以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分割施凤仙去世时遗留的150000元左右遗产,因缺乏证据,不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施凤仙名下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张隘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1067股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和被告张某5各持213.4股,施凤仙在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张隘股份经济合作社遗留的股份分红21350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和被告张某5各持42700元,施凤仙在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的存款7576.36元由原告张某1持有1515.28元,原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和被告张某5各持1515.27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和被告张某5各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国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郑勤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