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民初5679号
原告:余金龙,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被告:杨文学,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原告余金龙诉被告杨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400元,利息57684元,小计183084元,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始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止(1%×46个月×1254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以造房子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254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1%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日期等的事实。 被告杨文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文学多次向原告余金龙借款。2015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54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东区余金龙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肆佰元(125400元),利息按1%计算,借期壹年。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金龙借款125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被告杨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秀芳
人民陪审员 盛茂新
人民陪审员 曹春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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