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咨鹏,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洋下服装面料综合市场**楼。
负责人:杨沦聪,该支行行长。
原审
被告:石狮市协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鸳鸯池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月理。
原审
被告:石狮市烨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金汇******/div>
法定代表人:蔡瑞欣。
原审
被告:石狮市嘉福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纺织城****iv>
法定代表人:许咨鹏。
原审
被告:石狮市嘉明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金汇****14A
法定代表人:杨丽专。
原审
被告:杨丽专,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
被告:林长谋,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审
被告:洪建忠,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
被告:王月理,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审
被告:蔡瑞欣,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
被告:陈锦彬,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诉人许咨鹏因与被上诉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原审被告石狮市协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烨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嘉福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嘉明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杨丽专、林长谋、洪建忠、王月理、蔡瑞欣、陈锦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上诉人许咨鹏提供的上诉状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但该邮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应视为本院已向上诉人许咨鹏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上诉人许咨鹏收到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交诉讼费,也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许咨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金琪
审 判 员 黄小丹
审 判 员 陈亚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鲍冬凡
书 记 员 吴彬彬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