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11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1,现住柳林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2,汉族,现住柳林县。
法定代理人:车某1(系被上诉人车某2之母),汉族,现住柳林县。
原审
被告:柳林县孟门镇马家塔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
被告:柳林县孟门镇马家塔村村民委员会兴庄则自然村。
负责人:郭兴平,马家塔村支部副书记。 上诉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车某1、车某2,原审被告柳林县孟门镇马家塔村村民委员会、柳林县孟门镇马家塔村村民委员会兴庄则自然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5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上诉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高美平
审判员 穆沛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