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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1282号

张永新、张佛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张永新;张佛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新,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中晓,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佛廷,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彦昌,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永新因与被上诉人张佛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佛廷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佛廷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佛廷未依约履行其对河南华商民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0%股权的实际出资义务,在张佛廷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完毕之前,张永新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现华商电子公司对内注册资本被抽走,对外负债巨大,系空壳公司,张永新有理由相信因为张佛廷没有实际出资,必然出现公司的债权人向张永新追责的结果。

二、张佛廷在未履行向华商电子公司实际出资义务之前,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张永新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此协议。张佛廷辩称,一、华商电子公司所有股东的出资均系认缴出资,而非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张佛廷依法依约履行其作为华商公司股东应尽的义务。

二、张佛廷虽然是华商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永新和崔献献,因张佛廷还有其他多个公司正在运营,没有时间对华商电子公司进行管理。

三、在华商电子公司成立之际,作为公司发起人及实际控制人,张永新很清楚公司的实际状况,其作为股东也是认缴出资,未实际出资。张佛廷已履行了股权变更手续,张永新有义务支付相应对价。张佛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永新支付张佛廷股权转让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张佛廷、张永新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一份,约定:1、张佛廷为华商电子公司的股东,占该公司总股本的30%,张佛廷将上述股份折价40万元转让给张永新。2、张永新分期支付股份价款,分期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3、本协议生效后,张佛廷、张永新双方约定时间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份、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张佛廷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应当由张佛廷承担。2015年8月18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核准,张佛廷持有的华商电子公司30%的股份变更至张永新名下,且华商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佛廷变更为张永新。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9日,张永新分别支付张佛廷5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张永新至今未支付剩余10万元转让款,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张佛廷提交的《股份转让合同》一份、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张永新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张佛廷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均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张佛廷、张永新20**年8月1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张佛廷协助张永新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张永新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转让款40万元。2015年8月18日,张佛廷名下的华商电子公司30%股权已变更登记至张永新名下,而张永新至今仍欠张佛廷转让款10万元。张永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佛廷请求张永新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起,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佛廷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永新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二审中张佛廷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对账单一组,证明是双方之间的出资及公司所需资金没有通过关联公司,都是通过个人账户转账进行,且出资没有具体定额,根据公司的业务需要确定金额。张永新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对张佛廷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转账记录真实,也无法证明张佛廷所述的华商电子公司经营过程中是通过股东个人之间往来,转账记录里面并没有显示另一名股东崔献献与张佛廷之间的往来,这也与张佛廷所述不符,具体意见庭后三日内回复法庭。后张永新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永新与张佛廷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佛廷并已按约定协助张永新将其所占华商电子公司30%股权变更至张永新名下,故张永新应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义务。二人作为华商电子公司的股东,出资均系认缴出资。故张永新以张佛廷未实际出资为由,不支付下余部分的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永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陈贵斌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匡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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