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民初22483号
原告:管惠坚,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张家礼,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管惠坚诉被告张家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惠坚,被告张家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惠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住院费53539.00元,陪护费24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00元,伤残鉴定费25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63120.00元,医院伙食费1500.00元,住宿费4500.00元,共计157239.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张家礼与同住的原告因琐事发生纷争,被告抱住原告顺势一扭,二人同时倒地,至原告腰部受伤,故诉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张家礼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被告要原告更换被子,原告打被告,被告只是抱着原告摔了一跤。被告起来后,原告喊腰疼,被告并未打原告。本案纠纷不是被告挑起的,且被告已经赔偿原告5000.00元,并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2018)粤0305刑初112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2018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张家礼与同住的原告管惠坚因琐事发生纷争,继而相互扭打,致原告腰部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管惠坚受伤后,2018年5月1日到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53539.52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8年5月10日出院。其出院小结中记载的医嘱为:1、继续休息壹个月,支具保护适度下地负重行走;2、局部热敷,适度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骨科门诊复查;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5、一年半左右后骨折愈合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五千元左右(原文有笔误)。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据原告提交的2张发票记载,原告因购买脊柱矫型器支出3600.00元,支付鉴定费25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费用的票据、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赔偿其5000.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8)粤0305刑初1398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发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而相互扭打,致使原告腰部受伤的事实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
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因本案纠纷受到了刑事处罚,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能理性、平和地处理,继而发生扭打,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亦因此受理了刑事处罚,这对原、被告来说均是一次深刻的教训。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负担部分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53539.52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53539.52元,为此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3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一个陪护。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本院按照本地普通护理的收费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1350.00元。3、营养费1000.00元。据原告的出院小结记载,其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治疗情况,
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营养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医疗费15000.00元。据原告的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在出院后一年半左右需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00元左右。被告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鉴定费2580.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有相应的发票佐证,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0元。原告因购买脊柱矫型器而支出360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63120.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依照广东省2017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780.0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31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1089.52元。另原告主张其支出住宿费4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其不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8762.66元。被告此前已经赔偿原告50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93762.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惠坚93762.66元;
二、驳回原告管惠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39元,由原告管惠坚负担695.39元,由被告张家礼负担10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