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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602民初6119号

周口远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口远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常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02民初6119号

原告:周口远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交通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1600671696969C。

负责人:贾西领,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常宁,女,汉族,1991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次是,系被告常宁的丈夫,男,汉族,1989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口远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远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贾西领、被告常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远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与被告常宁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合同工程造价为92000元,开工日期是2017年10月30日,工程地点在建业联盟新城18楼1单元1801号,原告在合同期内完成各项装修项目,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签字生效后,交订金2000元,被告按照约定方式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首期款)在开工前三天支付30000元,在工程进度过半中期验收支付30000元;第三次(尾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依次在2017年11月6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2月4日支付30000元,2018年3月5日支付10000元装修款。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装修款20000元,但被告以工程未验收合同拒绝支付,并在2017年12月30日竣工后换锁入住,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被告)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拒绝友好协商,拒不支付剩余尾款2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常宁辩称,原告的装修质量不合格,所以两万元工程尾款未付,并且就工程质量问题我们已经另案起诉,我们等待工程质量纠纷的判决结果。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在建业联盟新城18楼1单元1801号,合同工程造价为92000元,开工日期是2017年10月30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照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即首期款在开工前三天支付30000元;中期款在工程款进度过半中期验收支付30000元,尾款待竣工验收合同支付30000元。”上述签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装修款后,以原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欠剩余工程款20000元未付,并就装修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纠纷已于2018年5月6日在本院已另案提起诉讼,据此,原告遂诉被告要求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装修施工合同等在卷佐证,装修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以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原告周口远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遭到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尾款,但因被告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中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不再审查。为此,原告周口远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口远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常宁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莉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