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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833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冯国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冯国全;冯爱平;麦慧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

负责人:杨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系该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全,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冯爱平,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慧文,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冯爱平的丈夫。

原审

被告:麦慧文,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国全、原审被告冯爱平、麦慧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赔偿冯国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0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冯爱平赔偿冯国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495.76元;

三、驳回冯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冯国全负担782元,冯爱平负担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3609元(冯爱平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冯国全,冯国全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改判原审审判第一项为保险公司向冯国全赔偿386327.06元。(按照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伤残赔偿指数为0.2,争议金额为98340元)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冯国全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评为八级伤残明显不合理。

一、冯国全治疗出院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不符合鉴定程序。

二、冯国全自行委托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鉴定意见中,鉴定冯国全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但入院记录专科检査写明左侧肢体肌力4级,右肢体肌力5级,神经系统检査记录四肢肌力,肌张力无异常,且上述鉴定机构也没有提供神经肌电图检査的结果,无法客观评价肌力受损的情况,该鉴定机构评定冯国全构成为八级伤残与事实明显不符且缺乏依据,保险公司对冯国全主张的八级伤残存在异议,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

被上诉人冯国全辩称:法律并没有禁止单方委托鉴定,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过程合法,保险公司没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鉴定过程或者资质有问题,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主张上述鉴定机构没有提供神经肌电图检查的数据,故认为冯国全构成八级伤残与事实不符,该理由在原审过程中已提出,原审法院已对此向鉴定机构去函,鉴定机构回函内容是:冯国全在手术中去除了部分颞叶皮层,属于中枢神经系统损伤并不是周围神经损伤,而肌电图对于中枢神经系统损伤引起的瘫痪没有临床意义,故肢体肌力下降没有必要进行肌电图检查。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冯国全的伤残等级。原审被告冯爱平和麦慧文共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另外,涉案鉴定机构的复函意见中提出冯国全做了多次手术,但实际冯国全才做了两次手术,由此可见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行文是不准确的。经审查,各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关于冯国全的伤残等级问题。第一,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主张冯国全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的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通过对冯国全进行检验、对其的病例及影像片进行阅片检验等方式作出的涉案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出涉案鉴定意见没有肌电图检查的相关数据,对此原审法院已经去函鉴定机构了解情况,鉴定机构已作出合理解释。保险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原审法院采纳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冯国全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并不予准许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汇文

审判员  余军梅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燕清戴凯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