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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8民初305号

尚丽霞与闫秀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尚丽霞;闫秀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民初305号

原告:尚丽霞,女,1969月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闫秀人,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仁恒置地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0746651037M。

法定代表人:石洪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敏,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丽霞与被告闫秀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丽霞,被告闫秀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丽霞诉称,2018年4月27日9时许,闫秀人驾驶的津MT××**号货车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北华路与朝阳道交口东侧,与顺行罗全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罗全朋及其乘车人尚丽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秀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全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尚丽霞不负事故责任。因津MT××**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3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2214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如仍有不足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保留二次手术相关诉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MT××**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5月4日我公司支付给尚丽霞10000元医疗费,2018年9月14日经静海区人民法院调解,在保险限额内已赔偿了罗全鹏123584元。同意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70%。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10%,还有1188元的外购药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闫秀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由我驾驶,本次事故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已经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9时许,闫秀人驾驶的津MT××**号货车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北华路与朝阳道交口东侧,与顺行罗全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罗全朋及其乘车人尚丽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秀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全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尚丽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尚丽霞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伤并行内固定手术。2018年11月9日原告尚丽霞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此次事故原告尚丽霞花去医疗费155338.92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900元。庭审中原告尚丽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了罗全朋123584元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预留了10000元没有异议。另查,原告尚丽霞1188元的外购药为三花接骨散。津MT××**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不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和因保险条款未将鉴定费列举为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因外购药为三花接骨散,与原告尚丽霞的病情相适合,故应当赔偿。根据伤情及住院、检查情况交通费应认定800元,营养费标准应认定40元/天。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尚丽霞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553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2214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800元。因闫秀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全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尚丽霞不负事故责任,且津MT××**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尚丽霞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原告尚丽霞自己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丽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丽霞医疗费1553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70元、误工费2214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79604.92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实际赔偿原告尚丽霞269604.92元的70%计188723.44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以上赔偿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尚丽霞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尚丽霞承担259元,被告闫秀人承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新二〇一九一年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