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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91民初1966号

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91民初1966号

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朗山路**清华同方信息港****。

法定代表人:冯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雄,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同方多媒体(香港)科技有限公司(LIMEPCMULTIMEDIATECHNOLOGIESCO,LIMITED)。。住所: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力宝中心****诉

诉讼代表人:WANGJH0NQIANG,该公司唯一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全,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薇,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同方)诉被告同方多媒体(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同方)保证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铁、谢肖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为履行的款项人民币232447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12月11日至完全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7.35%计算,其中截至2018年01月11日的利息为1423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及遭受的其他损失(律师费395104.8元,保全担保费3508.07元,合计398612.8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与协创数据技术(香港)有限公司(下简称协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对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被告向协创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协创公司认为受到损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粤03民终2143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协创公司赔偿损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判决,若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收到终审判决后,并未按判决事项向协创公司履行义务,导致协创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粵0305执5846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从原告账户划扣现金人民币2324476元。2017年12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应于3日内妥善处理好上述执行案,若被告未能如期妥善处理好上述事宜,原告将自行处理,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若原告财产最终被划扣执行,原告将向被告追偿,且因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诉讼费)及原告遭受的其他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理会原告的正当要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原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100%控股企业,被告系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国际交流窗口及下属企业,与被告同属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原被告原为关联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追偿款项系因销售合同(合同号:SHHK111125A)产生,该销售合同涉及产品的实际采购和使用主体是原告,只是借用了被告对外窗口资质签署的合同,因此原告才会在该销售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并且出具“担保承诺书”明示对被告免责。2.2017年1月7日原告控股股东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博弘怀朴,新控股公司及管理层不认可公司历史,强行发起诉讼是极不诚信的,并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3.原告发起本案追偿之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担保承诺书》明示对被告免责之后,仍强行诉讼查封被告股权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及经济损害。综上,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判决书;2.执行通知书;3.划扣凭证;4.通知函及寄送凭证;5.代理合同;6.保险费发票和支付凭证;7.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8.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9.执行终结裁定书;10.工商信息;11.法院阅卷材料;12.伪造证据示例;13.律师费;14.华南国际仲裁(2013)122号裁决书;15.香港同方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合同号:SHHK111125A)及附件;2.营业执照及担保承诺书;3.同方股份的证明函(复印件)及批复邮件;4.深圳同方多媒体的说明函;5.深圳同方多媒体股东信息。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和证明标准,

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香港同方作为买方与案外人协创公司作为卖方因履行2010年至2011年间的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而成讼,该纠纷已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2143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香港同方被判决向协创公司赔偿282340美元、仲裁费人民币51806元、呆滞物料损失7079美元、折卖物料损失15214美元、定金损失17800美元及相应利息;深圳同方被判决对香港同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第25页正数第9-10行阐述深圳同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香港同方追偿。上述判决作出后,香港同方、深圳同方均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均被驳回。(2016)粤03民终214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香港同方未主动履行,深圳同方亦未代为履行。协创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向香港同方、深圳同方发出(2017)粤0305执5846号执行通知书。2017年12月9日,深圳同方通过EMS向香港同方及其子公司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送达了通知函,要求香港同方妥善处理执行事宜,若深圳同方财产被执行,将向香港同方追偿被执行的款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7年12月11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从深圳同方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扣划了人民币2324476元作为执行款。深圳同方承担(2016)粤03民终214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香港同方未将该款项偿付给深圳同方,深圳同方遂提起保证人追偿权诉讼,诉至本院。深圳同方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该律师费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深圳同方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508.07元。香港同方以深圳同方才是销售合同(合同号:SHHK111125A)的实际买方、深圳同方在《担保承诺书》中已免除香港同方责任为由请求驳回深圳同方的诉讼请求。香港同方提交的《担保承诺书》如下图:深圳同方抗辩,《担保承诺书》是香港同方在取得加盖深圳同方公章的“陆致成”身份证复印件后、利用该身份证复印件套印伪造的。深圳同方申请对《担保承诺书》之“我司同意承担销售合同的担保义务并不会追究贵司的任何责任”、“陆致成身份证复印件”及“深圳同方公章章戳”的形成时间或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后因无法确定、取得与《担保承诺书》形成时间相近、且同种类笔墨油印的比对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来识别本案的民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深圳同方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深圳同方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香港同方追偿的法律关系。香港同方注册所在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深圳同方在本案中主张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该权利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规定的法定权利,且已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3民终214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深圳同方与香港同方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深圳同方是否已承诺放弃对香港同方的追偿权;如果深圳同方没有承诺放弃对香港同方的追偿权,香港同方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深圳同方是否已承诺放弃对香港同方的追偿权的问题判断深圳同方是否已承诺放弃对香港同方的追偿权,应首先认定香港同方提交的《担保承诺书》的证明力。如果采信《担保承诺书》,深圳同方就已放弃对香港同方的追偿权;如果不采信《担保承诺书》,深圳同方就未放弃对香港同方的追偿权。因无法确定案前比对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导致本案不能通过鉴定结论认定《担保承诺书》是否真实。《担保承诺书》是否真实需要通过司法认知和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以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香港同方提交的证据《担保承诺书》虽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鉴定是否是与“盖有深圳同方印章的陆致成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形成,亦因存在诸多疑点,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不予采信,具体分析如下:1.《担保承诺书》落款处无日期,不符合日常习惯,在深圳同方否认该承诺书真实性的情况下,香港同方不能说明该承诺书的形成时间,亦没有其他证据对该承诺书在什么时间、以何种方式到达香港同方进行补强证明。2.《担保承诺书》中深圳同方的公章章印位于其原法定代表人陆致成的身份证件复印影像处,并没有盖在落款处“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上,不符合日常用印习惯。3.《担保承诺书》中陆致成身份证件影像系复印而形成,正文系打印而形成,两部分内容的形成必然存在先后顺序,且从证据所载内容的整体分布及形成的难易度,先有复印影像后加入打印内容的情形存在高度可能性,深圳同方未在落款处盖章用印,陆致成未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该承诺书所载内容是否为深圳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

二、关于香港同方如何向深圳同方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3民终214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深圳同方已于2017年12月11日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香港同方追偿。本案中,香港同方应依法承担如下责任:1.赔偿深圳同方代为履行的款项人民币2324476元。2.支付利息。利息属于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以人民币232447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深圳同方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按年利率7.35%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3.赔偿深圳同方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508.07元及合理的律师费。收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深圳同方就通知作为主债务人的香港同方履行判决,否则导致深圳同方被执行的,深圳同方就被执行的财产和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费用将向香港同方追偿。本案因香港同方过错而起。深圳同方提起本案所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合理律师费,应由香港同方承担。根据深圳同方代理律师的职业素养、本案难易程度、付出的工作量以及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等情况,本院酌定合理律师费为人民币20万元。对超过的部分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深圳同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方多媒体(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32447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3244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同方多媒体(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508.07元及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13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64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成

人民陪审员  郭源

人民陪审员  刘劼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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