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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25民初32号

姚恒荣与王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恒荣;王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25民初32号

原告:姚恒荣,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被告:王振军,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原告姚恒荣与被告王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恒荣、被告王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恒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振军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万余元,具体数额以判决为准;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720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振军于2016年4月2日、4月4日、5月12日、6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其中2018年12月归还40000元,其余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现向尚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振军给付相应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振军辩称,1、原告的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5000元,超出部分不存在;2、被告由于生意亏损,不能如期归还,但与原告沟通后同意延期一年,且被告在没有超期内于2018年12月9日主动归还40000元,余款约定在下次糖款结算后一次性归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王振军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姚恒荣借款4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1分5厘;2、被告王振军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姚恒荣借款10000元;3、被告王振军于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姚恒荣借款5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出具欠条各一份,担保人均为龚志忠。被告认可三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在2018年12月9日归还原告4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截至2018年12月9日被告应偿还2016年4月2日借款40000元的利息为19620元(40000元×1.5%÷30天×981天)、2016年5月12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为4705元(10000元×1.5%÷30天×941天)、2016年6月9日借款5000元的利息为2283元(5000元×1.5%÷30天×913天)。以上利息共计26608元。2018年12月9日被告还款40000元应认定偿还利息26608元、借款本金13392元,仍欠剩余借款本金41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姚恒荣剩余借款本金41608元及剩余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8年12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王振军负担。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奋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温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