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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875号

许佳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许佳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875号罪犯许佳明,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京010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佳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京02刑终3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聂丽微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侯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许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许佳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月消费过高,财产刑未全部履行,不予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1月1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许佳明于2009年4月至2014年8月间,先后在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1号院3号楼1单元603号,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海逸长洲恋海园7-2-2401号,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8号院5号楼2705号、富力城A8楼2202号、富力城B1楼1008号、九龙花园小区5号楼B座1109号、星河湾小区朗园8号楼2单元201号,北京市城区广渠家园17号楼3门202号盗窃孙某佳能牌IXUS960IS数码相机1台、诺基亚3100手持电话1部等物品及郭某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台等物品,靳某笔记本电脑1台、手持电话机1部及各类首饰等物品,徐某雷达拱形石英女表1块、各类首饰等物品,杨某笔记本电脑1台、各类首饰等物品,李某名酒2瓶、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等物品,庞某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万峥尼康牌D800型数码相机、尼康24-70原装大三元镜头、手持电话机1部ipadmini1台、各类首饰等物品。以上部分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154元。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28.4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月消费过高,财产刑执行不良,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佳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