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507号罪犯赵利涛,男,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利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132031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三复字第1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26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3年12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刑执字第23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15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利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月26日15时,被告人符安泽在东莞市大朗镇得知被害人赖某某身上有财物后,即纠集被告人赵利涛、马明远、王二伟密谋对被害人赖某某实施抢劫。随后被告人赵利涛、马明远与被告人符安泽、王二伟尾随被害人赖某某,伺机作案。当行至大朗镇黎贝岭村附近时,被告人赵利涛上前从后面将被害人赖某某抱住并用刀抵住脖子,被告人马明远等三人紧跟着上前将被害人赖某某按住对其实施抢劫。被害人赖某某在反抗中,被告人赵利涛、马明远持刀捅刺了背部、胸部和腿部等部位,被告人符安泽、王二伟则用脚对被害人赖某某进行踢打。被告人赵利涛四人在抢得被害人赖某某人民币2021元后逃离现场,并将所得赃款均分。被害人赖某某因右肺上叶、右肺下叶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16.0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利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应当下调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利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