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11665号
原告:贵阳康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
法定代表人:丁延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洋、唐诗奇,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杰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产业路**新岛科技园****/div>
法定代表人:李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超、贾沙,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康信公司诉被告智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延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唐诗奇,被告智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超、贾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利润916559.3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088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天柱县人口健康信息平台项目(现为乡镇卫生院HIS、LIS、PACS电子病历系统),合作方式为被告利用自身资质资源、行业准入的优势、产品技术优势联合原告推进项目开展,原告利用自身客户关系的优势,取得相关项目标的。本项目上产生的销售收入以及后期运营产生的服务费收入在扣除外购成本再行分配利润,按照被告51%,原告49%的比例予以分配,因本项目支出的其余各项成本及相关税费双方各自自行承担。结算方式分为被告收到用户服务费后10日内,向原告按照分红比例支付合作分成。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有异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除,若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伙协议》签订后,经过原告的努力及促成,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依法取得了天柱县乡镇卫生院HIS、LIS、PACS、电子病历系统项目。2017年12月17日,被告与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政府招标采购合同书》,由被告为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16家乡镇卫生院建设HIS、LIS、PACS、电子病历系统项目,合同总金额5100000元。之后,原告又协助被告对外采购相关设备用于上述项目。截止2018年6月28日,被告共计收到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服务费用4580000元,外购设备支出872736元,合作利润为3707264元,按照分红比例,原告应得利润为1816559.39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00000元,尚欠916559.36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应得利润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且有违诚信原则。 被告智杰公司辩称:
一、本项目至今未完成,款项至今未结算完毕,因本项目产生的利润数额并未确定;
二、原告在项目的实施中违约在先,且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形势产生变更,加大了项目费用的支出;
三、我方已支付原告方利润90万元,且支付的金额远超出原告应得的金额,支付完毕我公司仍处在亏损的状态。所以,原告方要求我方支付90万元的款项无事实依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原告康信公司(乙方)与被告智杰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天柱县人口健康信息平台项目,合作方式为甲方利用自身资质资源、行业准入的优势、产品技术优势联合乙方推进项目开展,乙方利用自身客户关系的优势,取得相关项目标的。在本项目上所产生的软件销售及服务收入以及后期运维产生的服务费收入在扣除外购成本后再行分配利润,按照智杰公司51%,康信公司49%的比例予以分配,由乙方以外包的形式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因本项目支出的其余各项成本及相关税费双方各自自行承担。结算方式:采用背靠背方式结算。即甲方收到用户服务费后10日内,向乙方按照分红比例支付合作分成。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有异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除,若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与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政府招标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16家乡镇卫生院建设HIS、LIS、PACS、电子病历系统项目,合同总金额510000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经原告促成,被告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取得天柱县乡镇卫生院HIS、LIS、PACS、电子病历系统项目。其间,原告另协助被告对外采购相关设备用于上述项目。截至2018年6月28日止,被告共收到天柱县卫生院和计划生育局服务费用共计45800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合作利润共计900000元。其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利润,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同时查明:除江东卫生院未安装设备外,其余15家乡镇卫生院的上述项目均已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合作利润900000元后,双方未就上述项目的开支进行结算。审理中,原告称外购设备支出872736元,合作利润为3707264元,按照分红比例,原告应得利润为1816559.39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00000元,尚欠916559.36元。被告表示本项目产生的利润数额并未确定,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由1个月拖长至11个月,被告在该项目上多支出的劳务费,包括员工工资、社保及差旅费用合计为863113.6元,该笔费用也应当在成本中予以扣除;还差一个卫生院未上设备,该笔费用318750元还需要退还。支付原告的利润900000元,已超出其应得的金额,被告仍处于亏损状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合作协议》、《政府招标采购合同书》、《外购产品确认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康信公司与被告智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关于合作利润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合作协议》签订后,经原告促成及协助,被告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取得案涉乡镇卫生院HIS、LIS、PACS、电子病历系统项目,并进行友好合作。除江东卫生院未安装设备外,其余15家乡镇卫生院的上述项目均已验收合格。合同总金额5100000元,截至2018年6月28日止,被告共收到服务费用4580000元。因被告对外购设备支出的872736元开支并未提出异议,扣除该外购设备费用,按照分红比例,理论上,双方合作利润为3707264元。从理论利润的金额来推断,原告尚有预期利润未分配。而被告提出支付原告利润900000元后,应扣除项目因工期延长多支出的员工工资、社保及差旅费用等劳务费合计863113.6元,该项目处于亏损状态。显然,被告作为结算义务人,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属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主观上,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表明,在案涉项目尚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不能作出该项目有无利润可分的商业判断,从而不能得出原告应分利润具体金额的结论,即剩余利润金额待定。由于江东卫生院还未安装设备,且双方又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合作利润916559.36元,结合本案案情,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可由被告先行支付案涉项目预期的部分合作利润,以便双方继续友好合作;待双方进行结算后再进行相应的扣减或补足,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支付原告合作利润200000元为宜;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而双方合作项目利润的金额不确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康信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利润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康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阳康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68元,被告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邦黔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