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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26刑初17号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26刑初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巴彦县洼兴镇汉城烤肉店和朋友被害人赵某1、祝某一起吃饭时,因李某某与赵某1、祝某说话时发生口角,在吃完饭后走到一日三餐饭店门前时,李某某和赵某1厮打在一起,将赵某1膝盖部摔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巴彦县洼兴镇汉城烤肉店和朋友被害人赵某1(男,时年44岁)、祝某一起吃饭时,因李某某与赵某1、祝某说话时发生口角,在吃完饭后走到一日三餐饭店门前时,李某某和赵某1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赵某1推倒在地上,将赵某1膝盖部摔伤。赵某1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致右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由李某某近亲属赔偿赵某1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赵某1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洼兴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和解书、谅解书、收据;证人祝某、郭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近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为维持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曲跃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