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25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盗窃,经兰考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兰考县小宋乡王府朝村王某某粮行盗窃小麦68斤,销赃后自肥。2019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兰考县小宋乡王府朝村王某某粮行盗窃小麦200斤,销赃后自肥。2019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兰考县小宋乡王府朝村王某某粮行盗窃小麦200斤,销赃后自肥。2019年1月12日0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兰考县小宋乡王府朝村王某某粮行盗窃小麦184斤,被告人孔某某正在盗窃中被王某某发现抓获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6日至12日夜里,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到兰考县小宋乡王府朝村王某某所开的粮行实施盗窃,将盗窃所得销赃后用于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9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到王某某粮行盗窃小麦68斤,后将所盗小麦到本村许某所开馍店兑换馍票40斤自用。2.2019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到王某某粮行盗窃小麦200斤,将所盗小麦销给左某所开的面粉厂,得款300元用于消费。3.2019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到王某某粮行盗窃小麦200斤,将所盗小麦销给左某所开的面粉厂,得款300元用于消费。4.2019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到王某某粮行盗窃小麦184斤,被告人孔某某正在盗窃中被王某某发现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无前科证明、现场图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左某、王某、许某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金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