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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8民初453号

张夏文与邓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夏文;邓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民初453号

原告:张夏文,男,1958月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龙,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原告之子),1987月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邓娟,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华腾丽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5965550301。

法定代表人:赵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炜,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地址,地址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二路**div>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692156F。

法定代表人:郭和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夏文与被告邓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夏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彦龙、张胜杰,被告邓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夏文诉称,2018年5月12日6时20分许,邓娟驾驶的鲁G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北华路与禹州尊府交口右转弯时,与张夏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双方车损,张夏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夏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鲁GR××**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92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6250元、护理费共计32226元、定残后护理依赖护理费897960元、误工费28068.84元、伤残赔偿金3089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500元、交通费6615.15元、鉴定费6020元、辅助器材费1958元、施救费300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0%,再有不足由被告邓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第一次诉讼中在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和护理费14300元,强制保险还剩余957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次诉讼中我公司赔偿了133601.58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请法院核实,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赔偿25元/天,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期限过长,定残后的护理费期限过长,系数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过高,辅助器材没有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施救费数额过高。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邓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由我驾驶,车辆也是我的,原告的所有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同意保险公司所称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药用药的意见,事故后为原告垫付31100元,第一次判决中未返回,要求此次返还。除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外,有原告自身疾病治疗产生的医药费要求法院剔除。对于鉴定报告认为定残标准过高,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就支付转账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实际支付了护理费用,对非正式发票和收据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主张于法无据,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定残后的护理标准和期限过高过长,系数应该是50%。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6时20分许,邓娟驾驶的鲁G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北华路与禹州尊府交口右转弯时,与张夏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双方车损,张夏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夏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原告张夏文又住院治疗126天,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GCS9分,右侧肢体瘫痪等伤。2018年12月18日原告张夏文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10级伤残,一个4级伤残,营养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80天,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本次原告张夏文又花去医疗费142620.51元(其中被告邓娟垫付医疗费31100元)、护工护理费123天共计31980元、鉴定费6020元、辅助器具(轮椅、关节固定支具等)费1958元。另查,原告张夏文提供了护理协议、31980元的护理费发票等,误工费提供了事故前平均3170元/月工资卡银行流水。鲁GR××**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夏文第一次诉讼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张夏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天的)14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夏文医疗费、营养费(55天的)等共计133601.5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鉴定结论问题,因此次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其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相关资质合法,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同时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张夏文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GCS9分,右侧肢体瘫痪等伤,故本院认可该鉴定结论。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关于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首先被告邓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些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其次即便有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其目的是调理身体,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提供保障,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害后果,故被告邓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不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和因保险条款未将鉴定费列举为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护工的护理费赔偿问题,因原告张夏文提供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等,同时结合其病情及年龄综合考虑,其护工护理费(123天的)应当赔偿,其余2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123元/天标准赔偿。关于护理依赖问题,根据原告张夏文的年龄及病情综合考虑,护理依赖暂时按5年赔偿,其赔偿系数为50%。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张夏文的出生日期,年满60周岁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28400元。根据伤情及住院、检查情况交通费应认定1500元,营养费标准应认定40元/天。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夏文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426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6250元(40元/天×125天)、护理费32226元(31980元+2天×123元/天)、误工费2853元(3170元/月×27天÷30天)、残疾赔偿金308906.8元(21754元/年×20年×71%)、精神损害抚慰金28400元、鉴定费6020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958元、护理依赖护理费112237.5元(123元/天×5年×365天×50%)。因邓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夏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鲁GR××**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张夏文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0%,原告张夏文自己承担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夏文精神损害抚慰金28400元、护理费32226元、误工费2853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958元、施救费300元、残疾赔偿28763元,以上共计9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夏文医疗费1426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6250元、鉴定费602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112237.5元、残疾赔偿280143.8元,以上共计559871.81元的80%计447897.45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为366398.4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张夏文366398.42元。

三、被告邓娟赔偿原告张夏文81499.03元,与被告邓娟垫付的31100元相抵后,实际由被告邓娟赔偿原告张夏文50399.03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以上赔偿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张夏文在天津××庄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原告张夏文承担1053元,被告邓娟承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新二〇一九年××月××日

书记员  谢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