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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91执6778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宋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宋浩;宋金岭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91执6778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负责人单增建,行长。被执行人宋浩,男,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被执行人宋金岭,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申请执行宋浩、宋金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7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宋浩、宋金岭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已向被执行人宋浩、宋金岭作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令,于2019年1月30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失信决定书;3、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1月3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宋浩名下的位于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与万山路交叉口东北角5号楼1单元8层801(合同号荥XY11896454)房产,现因被执行人涉及刑事案件,暂时无法处分被执行人的房产,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启动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进行传唤,现场调查;5、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状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综上所述,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支付尚未实现的债权借款本金466799.68元、利息29302.53元(截止2013年11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9302.53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2元,诉讼保全费260元,申请执行费74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70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翔

代理

审判员  李旭辉

代理

审判员  柴红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绍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