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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8民初274号

王奎与天津市文雅印刷标识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奎;天津市文雅印刷标识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民初274号

原告:王奎,男,1963月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天津市文雅印刷标识有限公司,现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南二堡村爱民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575121225K。

法定代表人:陈冬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台儿庄路西侧汇雅商业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128876XP。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公司职员。

原告王奎与被告天津市文雅印刷标识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被告天津市文雅印刷标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奎诉称,2018年4月2日,王国良驾驶的津ME××**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行驶时,撞斜穿公路王奎驾驶的电动车,致双方车损,王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奎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津ME××**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2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760元、误工费31365元、残疾赔偿金43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8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二次手术起诉的权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ME××**号小型汽车在我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赔偿70%。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其中有互助金的收据880元,没有发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30元/天计算,期限过长。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无异议。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同意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3500元,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天津市文雅印刷标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由王国良驾驶,他是我公司经理,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已经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王国良驾驶的津ME××**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行驶时,撞斜穿公路王奎驾驶的电动车,致双方车损,王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奎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奎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等伤。2018年12月26日原告王奎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255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20天。此次事故原告王奎花去医疗费92279.20元、鉴定费2900元。另查,津ME××**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鉴定结论问题,因此次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其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相关资质合法,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同时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王奎左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等伤,故本院认可该鉴定结论。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不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和因保险条款未将鉴定费列举为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因输血需要交纳互助金,且该收据盖有静海区医院收费专用章,故该费用应当赔偿。根据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4000元。根据伤情及住院、检查情况交通费应认定800元,营养费标准应认定40元/天。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奎的总损失为医疗费922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14760元(123元/天×120天)、误工费31365元(123元/天×255天)、残疾赔偿金43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因王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奎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津ME××**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王奎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0%,原告王奎自己承担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760元、误工费31365元、残疾赔偿金43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04433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奎医疗费822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92379.2元的80%计73903.36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王奎承担122元,被告天津市文雅印刷标识有限公司承担490元。(以上赔偿款项直接汇入原告王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01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