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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2民初373号

吴章志与郭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章志;郭斯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2民初373号

原告:吴章志,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郭斯红,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吴章志与被告郭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章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郭斯红归还借款本金17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郭斯红曾向吴章志购买猪肉,尚欠货款17650元。2018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郭斯红向吴章志出具借条一份,将原货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款项于2018年11月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郭斯红至今未归还款项。 郭斯红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郭斯红向吴章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765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款项于2018年11月7日前还清。此后,经吴章志催讨,郭斯红至今未归还款项。 上述事实,有吴章志的陈述及吴章志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郭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吴章志与郭斯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郭斯红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吴章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郭斯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章志借款本金1765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9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郭斯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金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

书记员  李苹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