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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03民初863号

863戚有芳、吴素敏等与吴玉香、盛永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戚有芳;吴素敏;吴素梅;吴玉香;盛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863号

原告:戚有芳。

原告:吴素敏。

原告:吴素梅。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道青,扬州市邗江区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玉香。

被告:盛永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扬州市文昌中路****。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该公司员工。 原告戚有芳、吴素敏、吴素梅与被告吴玉香、盛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有芳、吴素敏、吴素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道青,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香、盛永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有芳、吴素敏、吴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287177.7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盛永春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吴玉香名下)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爱国村潘庄组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吴某、凡明兰发生碰撞,至吴某、凡明兰受伤,吴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凡明兰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某的近亲属、本案三原告原告戚有芳、吴素敏、吴素梅因本次事故造成吴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现要求三被告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吴玉香、盛永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苏K×××××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盛永春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故人保扬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永春醉酒后发生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逃逸。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1781.75元。 另查,原告戚有芳、吴素敏、吴素梅分别系吴某(1950年1月21日出生)的配偶、长女和次女,吴某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诉讼中,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提交调解协议书一份,主张原告与被告盛永春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盛永春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898000元,如被告盛永春已履行赔偿协议,则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主张赔偿。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认可被告盛永春已赔偿30万元,其余款项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盛永春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吴某、凡明兰发生碰撞致吴某、凡明兰受伤,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盛永春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凡明兰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戚有芳、吴素敏、吴素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上述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盛永春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玉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吴玉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提出的原告与被告盛永春达成赔偿协议的问题,因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盛永春已全额履行赔偿义务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盛永春追偿。 原告主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中,医疗费1781.75元、丧葬费3634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49054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年的标准计算13年),本院核实应计算12年,故死亡赔偿金为229896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68019.75元,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781.75元,其余损失156238元由被告盛永春赔偿。对于被告盛永春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原告及被告盛永春均未向本院提出,本院不予理涉。 被告盛永春、吴玉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有芳、吴素敏、吴素梅各项损失111781.75元; 二、被告盛永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有芳、吴素敏、吴素梅各项损失156238元; 三、驳回原告戚有芳、吴素敏、吴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盛永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盛永春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宽永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陆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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