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81民初7786号
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汇泉路2550号。
法定代表人:任成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峰,男,生于1984年12月29日,汉族,居民,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娇,女,生于1990年4月17日,汉族,居民,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宁继亮,男,生于1981年9月2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宁延滨,男,生于1973年11月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术静,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农商行)与宁继亮、宁延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峰、袁学娇,被告宁延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术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继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丘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宁继亮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担保人宁延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宁继亮经被告宁延滨担保,从我社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宁继亮未主动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宁延滨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后原告章丘农商行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被告宁延滨的诉讼请求。 宁继亮未答辩。 宁延滨辩称:并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本案与本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延滨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继亮与原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宁继亮向章丘农商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宁继亮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宁继亮未主动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 被告宁延滨在庭审中当庭申请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原告章丘农商行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被告宁延滨的诉讼请求。 2018年11月30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南市章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居注销登记,变更为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还款通知单、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继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宁继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商行要求被告宁继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继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自行承担。原告章丘农商行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宁延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宁继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加收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宁继亮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尚东
人民陪审员 宁凡贵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咸佳 记录赵庆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