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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民初6136号

6136吴素侠与李再旺、聂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素侠;李再旺;聂强;南通京扬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华腾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6136号

原告:吴素侠,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水平,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再旺,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聂强,女,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南通京扬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9号京扬数码城B幢2143。

法定代表人:李木成。

被告: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通富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聂强。

被告:南通华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33号金融汇2602室。

法定代表人:林东伟。

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富南路77号大地国际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东伟。 上述六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素侠与被告李再旺、聂强、南通京扬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华腾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水平,被告李再旺、聂强、南通京扬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华腾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贲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素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再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逾期利息602.6666万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再旺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5万元。3.判令被告聂强、南通京扬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华腾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再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6.63808万元,以及自2017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被告李再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和黄**萍借款3000万元,其中原告出借给被告2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款期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2日,同时对借款利率、担保期间和范围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李再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聂强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南通京扬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华腾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目前为止,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 被告李再旺、聂强、南通京扬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华腾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均是事实。借款后,被告李再旺已先后还款384万元。根据借款、还款时间,按照法定利率计算,被告李再旺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796.63808万元,以及至2018年11月25日以后的利息。对本金和利息希望原告拿出一个调解方案,由代理人再与各被告沟通协商解决。 原告吴素侠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李再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和黄**萍借款,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李再旺借款2000万元。2.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再旺承诺于2018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被告聂强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3.担保承诺函4份。证明被告南通京扬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华腾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再旺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委托代理合同、汇款记录、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5万元。经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李再旺因归还银行贷款后再向银行借款,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及案外人黄**萍借款3000万元,其中原告出借给被告李再旺2000万元。当日,被告李再旺出具借条1份,载明,李再旺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吴素侠、黄**萍借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从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2日(有1天算1天,不足1天算1天),共计2天。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违约,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另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每日支付按借款总额5‰计算的违约金,直到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担保人及担保单位同意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为止。当日,被告李再旺、聂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南通京扬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华腾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确认担保事宜。被告南通京扬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华腾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愿意为被告李再旺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及黄**萍的借款3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为止。当日,原告吴素侠通过南京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南通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转账2000万元,完成了出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李再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李再旺借款后,于2017年8月21日、同年8月28日、8月30日分别归还了原告12万元、20万元、8万元,于2017年9月1日、9月6日、9月13日、9月20日分别归还了原告20万元、8万元、24万元、28万元,于2017年10月18日还款116万元,于同年11月24日还款148万元,被告合计还款384万元。后因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向被告追要后,被告李再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1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如不能按上述期限归还欠款,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被告聂强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此后,被告李再旺未履行还款承诺,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委托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65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所归还的384万元中,有180.63808万元为被告支付的借款2000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还本金203.36192万,至2017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96.6380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素侠与被告李再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折算成的年利率达到180%,其中年利率24%部分受法律保护,超过24%一36%部分属自然债务,超过36%部分属无效。被告李再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如数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已归还的384万元,应先扣除发生的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归还本金。原、被告均同意已付款中按36%计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照准。据此,至2017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6.63808万元,被告应如数归还此款,并自2017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对于被告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但由于原告在起诉时以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602.6666万元为标的计付律师费,其在庭审中已变更请求金额,故应以原告变更后并经法院判决支持的标的金额计付律师费,依照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聂强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李再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应为对被告李再旺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李再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再旺追偿。 被告南通京扬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华腾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上述被告应对被告李再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再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再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素侠借款1796.6380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李再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素侠律师费50万元。 三、被告聂强、南通京扬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华腾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再旺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再旺追偿。 四、驳回原告吴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1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5316元,由原告吴素侠负担3300元,被告李再旺、聂强、南通京扬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华腾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632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黄素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远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