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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7067号

王三性、河南盛世国祥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三性;河南盛世国祥投资有限公司;孙石命;洛阳银铝铝业有限公司;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7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三性,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河南省栾川县三川镇祖师庙村石门里组,现住河南省栾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世国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13号,注册号410000000024352。

法定代表人:王鹏,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卫伊光,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石命,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银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5934364743。

法定代表人:李予钦,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小店镇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671656035L。

法定代表人:段占柱,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三性、河南盛世国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国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石命、洛阳银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铝公司)、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三性、盛世国祥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孙石命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880元,实际转款157120元。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分期还款协议书》显示王三性为借款人,盛世国祥公司只是作为资产管理人在协议上盖章,并不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孙石命辩称,答辩人以资产管理形式借给银铝公司16万元,由盛世国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该两公司未履行支付本金及收益金的义务,2015年4月8日,答辩人、王三性、盛世国祥公司共同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王三性、盛世国祥公司作为借款人按季度分期偿还,18个月还清。但该二被答辩人均未按协议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石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铝公司、王三性、盛世国祥公司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每月收益1.8%从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银铝公司、王三性、盛世国祥公司、鑫冠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3日原告孙石命与被告盛世国祥公司、银铝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编号:1871141013),以资产管理形式借给银铝公司160000元,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由盛世国祥公司监督管理,月收益率为1.8%,盛世国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签订《投资收益分配计划书》,约定资产托管方为李小娃(孙石命妻子),收益账号为农行62×××13。同日,原告孙石命将160000元按约定予以交付,盛世国祥公司(向)孙石命支付收益金2880元。2014年10月13日,盛世国祥公司向孙石命承诺,为《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编号:1871141013)项下的投资的本金、红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盛世国祥公司、银铝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经协商,于2015年4月9日,王三性、盛世国祥公司作为借款人,鑫冠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孙石命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16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确定为18个月,按季度分期偿还,从双方实际签订日期延后3个月为还款日;鑫冠公司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王三性、盛世国祥公司、鑫冠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在(2018)豫0324民初620号原告孙石命与被告盛世国祥公司、银铝公司、王三性、鑫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4年10月25日,原告孙石命与被告盛世国祥公司、银铝公司签订第二份《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编号:1930141025),以资产管理形式借给银铝公司160000元,期限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由盛世国祥公司监督管理,月收益率为1.8%,盛世国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签订《投资收益分配计划书》,约定资产托管方为孙石命,收益账号为农行62×××14。同日,原告孙石命将160000元按约定予以交付,盛世国祥公司(向)孙石命支付收益金2880元。2014年10月25日,盛世国祥公司向孙石命承诺,为《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编号:1930141025)项下的投资的本金、红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盛世国祥公司、银铝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经协商,于2015年4月8日,王三性、盛世国祥公司作为借款人,鑫冠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孙石命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16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确定为18个月,按季度分期偿还,从双方实际签订日期延后3个月为还款日;鑫冠公司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王三性、盛世国祥公司、鑫冠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7月26日孙石命通过农行账户62×××14共收到对方付款66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盛世国祥公司、银铝公司、王三性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孙石命借款本金160000元。因66400元收款账号与(2018)豫0324民初620号原告孙石命与被告盛世国祥公司、银铝公司、王三性、鑫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种约定的收益账号一致,故该院认定66400元为支付(2018)豫0324民初620号案件的借款,关于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在(2018)豫0324民初620号案件中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月收益1.8%从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赔偿原告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鑫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如何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鑫冠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南盛世国祥投资有限公司、洛阳银铝铝业有限公司、王三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石命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月利率1.8%从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石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河南盛世国祥投资有限公司、洛阳银铝铝业有限公司、王三性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孙石命在交付约定借款金额16万元的当天,即以收益金形式收取当月利息2880元,应视为预先扣除利息。故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157120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就盛世国祥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在2015年4月9日《分期还款协议书》中,协议书上方借款人一栏为乙方王三性,同时盛世国祥公司在协议书下方乙方借款人一栏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故一审判令该公司与王三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盛世国祥投资有限公司、洛阳银铝铝业有限公司、王三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孙石命借款本金157120元,并按月利率1.8%从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三性、盛世国祥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