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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525刑初8号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与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525刑初8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暂住泽州县大箕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五羊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泽州县大箕镇大箕兽医站门口附近路段(国道207线1296KM+300M路段)时,与同向停放在道路右侧由王某1驾驶的晋E3***6/晋A***3挂号红色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尾部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10.7mg/100ml。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1、王某2、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通知书、王某1驾驶证和晋E3***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ml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肖龙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