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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881刑初70号

朱海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1-19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海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81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海荣,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桂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8〕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荣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10日时,被告人朱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30日20时许,朱海荣窜至桂平市车站侧面的小路,盗走了陈某1停放在自来水厂旁的电动三轮车的4个任远牌电瓶,得手后以140元的价格在桂平市路边销赃。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 2、2018年9月3日15时许,朱海荣窜至桂平市自来水厂旁的沙场,盗走了陈某2停放在沙场旁边一辆电动三轮车的5个南都牌电瓶,得手后以200元的价格在桂平市路边销赃。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1140元。 3、2018年9月10日19时,朱海荣窜至桂平市宏利集成吊顶店门口,盗走了张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的3个吉越牌电瓶,后逃窜进入白沙市场。当晚22时许,民警巡逻至桂平市金穗超市门口,发现朱海荣形迹可疑,当场将其抓获,在朱海荣的摩托车上查获3个吉越牌电瓶及螺丝刀、铁钳等作案工具。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7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上述3个吉越牌电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荣在庭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领条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朱海荣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海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海荣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海荣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海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海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海荣退赔人民币160元给被害人陈某1;退赔人民币1140元给被害人陈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梁洁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