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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02民初3205号

万玉枝与曲小明、李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1-24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万玉枝;曲小明;李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02民初3205号

原告:万玉枝,女,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梅,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原告万玉枝之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理,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曲小明,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告:李正军,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

负责人:刘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div>

负责人:蒋治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

原告万玉枝与被告曲小明、李正军、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梅、杨修理,被告曲小明、李正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玉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曲小明、李正军赔偿原告医疗费213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0385.34元、护理费3376.6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650元,合计38510.11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14是04分,被告曲小明驾驶被告李正军的车牌号为鄂F×××**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唐大道铁路路段时,发生将原告撞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襄阳中心医院救治,经检查身体多处骨折,正在医院救治中。2018年10月9日,事故责任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第420602420180002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小明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万玉枝无责任。根据被告曲小明向交警队提交的肇事车辆保险单得知:2018年3月28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曲小明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损失未向原告赔偿。为此,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曲小明、李正军辩称,被告李正军将车况完好的车辆交付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曲小明使用,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正军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费用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曲小明包括垫付医疗费内共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曲小明、李正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因为原告与被告曲小明均未向其公司报案,其公司不明情况,无法核实与本案相关的事故原因性质,要求原告提供与本案相关的医疗资料、发票原件。原告的诉求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答辩意见除与太平洋公司一致外,补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小明逃逸,请法庭核实。如确实存在逃逸,商业三者险依法不应当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14时04分,曲小明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客车,沿汉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唐大道铁路路段时,发生了与万玉枝骑人力三轮车的碰撞,致万玉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了第420602420180002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曲小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万玉枝无责任。鄂F×××**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李正军,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两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30日)。入院诊断:1.左股骨下端外侧撕脱性骨折;2.腰5右侧横突骨折;3.右足跟骨骨折;4.左大腿血肿;5.左大腿挤压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每周三(王邦军)骨科专家门诊复查,遵医嘱功能锻炼;2.隔2日更换敷料一次,自手术之日起14天来院拆线;3.遵医嘱功能锻炼。2周内不可下床走路;4.不适随诊。出院证明: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7天后到门诊复查。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门诊、住院费用21303.75元。由被告曲小明共垫付2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靠从事农业生产为生。双方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专业主管部门认定曲小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曲小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曲小明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正军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曲小明为李正军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侵权人曲小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违法情形与被告平安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黑体字提示)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合同约定一致,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合同的约定,平安公司对第三者责任赔偿义务免除责任,由曲小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1308.10元,经核算金额应为21303.7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入出院诊断、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支持21303.7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385.34元(2018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34150元/年÷365天×111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376.67〔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住院21天+卧床休息14)天〕,有医嘱证实,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不足,可待原告残疾等级确定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因损失数额不明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5485.76元。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762.01元(误工费10385.34元+护理费3376.67元)。交强险溢出11723.75元(医疗费21303.7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减去曲小明垫付的25000元,原告尚应予退还1327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玉枝23762.01元。

二、原告万玉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退还被告曲小明13276.25元。

三、驳回原告万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原告万玉枝负担50元,被告曲小明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春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大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