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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0627号

廖伟明与郑亮宇、郑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伟明;郑亮宇;郑剑生;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黄慧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0627号

原告:廖伟明,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贤,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欣恩,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亮宇,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于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再,广东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剑生,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烈,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骞,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中路东2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6933887A。

法定代表人:郑剑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烈,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宇驰,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慧敏,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石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烈,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宇驰,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廖伟明诉被告郑亮宇、郑剑生、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原告廖伟明于2016年10月12日申请追加黄慧敏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贤、萧欣恩,被告郑亮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再,被告郑剑生、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黄慧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烈,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黄慧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宇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亮宇、被告郑剑生、被告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慧敏共同向原告廖伟明返还借款58100000元;2.被告郑亮宇、被告郑剑生、被告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慧敏共同向原告廖伟明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8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截止本案提起诉讼时借款利息已达至174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廖伟明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石岐区支行的储蓄客户,在购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推出的理财产品时与时任该支行的客户经理即被告郑亮宇建立了相对良好的客服关系,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相对良好的客服关系,原告廖伟明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及其工作人员给予了充分的信任。2012年7月初,被告郑亮宇告诉原告廖伟明,目前我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其利息收益在月息1.5%-2.0%的范围内,其收益要远远大于银行的存款利息收益,并多次鼓动本人参与,原告廖伟明在被告郑亮宇的多次动员之下,同意参与该行所开展的“委托贷款业务”。2012年7月16日,被告郑亮宇通知原告廖伟明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石岐区支行,拿出一份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文本,让原告廖伟明先签名,同时提供了收款人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剑生占有公司80%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帐户,并叫原告廖伟明先将借款7000000元转至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并告知原告廖伟明,由于银行的印章需先通过网上审批,到时盖完公章后将合同文本再交给。原告廖伟明听信了被告郑亮宇的说明,并在同日通过中山市逸翠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7000000元分两笔支付至郑剑生被告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2012年10月16日,被告郑亮宇将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委借字第20号)文本交给报案人。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文本除了本人的签名之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作为受托人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借款人处只有“郑剑生”签名确认,并没有合同首页的借款主体“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项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18%。”;第六条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已抵押于受托人的房地产,当借款人未能偿还款,受托人应当及时处置借款人所抵押的房地产用以抵偿委托人的借款,或受托人有权要求以物抵债,抵债价值由三方协商。抵押物清单如下:1.借款人位于中山市东区的房产,建筑面积306.17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借款人配偶位于中山市石岐区湖滨中路东2巷2号的房产,建筑面积219.94平方米,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借款人配偶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建筑面积165.08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借款人位于中山市的商住用地,土地面积1850平方米,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080**;5.借款人位于中山市东区的商业用地,土地面积3192平方米,土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900**”经原告廖伟明事后查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第四十七条所约定的已抵押给受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所有财产中,至少第四项、第五项的抵押物为虚假的,并不存在。2014年4月1日,就有关2012年7月16日借款7000000之事,经原告廖伟明多次催促,被告郑剑生向原告廖伟明出具了一张亲笔书写的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廖伟明借给本人的人民币柒佰万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郑剑生。”2014年3月31日,被告郑亮宇因郑剑生向原告廖伟明借款3500000元之事再次通知原告廖伟明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石岐区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20110024委借字第20565413号),以需要办理网上审批并盖章等原因将合同文本收回,同时告知,原告廖伟明须与被告郑剑生签订相关的借款协议书。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文本于2014年12月底由被告郑亮宇交给原告廖伟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廖伟明与郑剑生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郑剑生向原告廖伟明借款3500000元;借用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4月l日至2015年4月1日:月息2%。”等相关内容。郑剑生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廖伟明出具收据,“兹收到廖伟明借给本人的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立此为据。”。(详见:附件6)2014年4月2日,原告廖伟明依据协议书预留的郑剑生收款帐户,将借款3500000元一次性通过网转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郑剑生。被告郑剑生自2012年7月6日和2014年4月2日,共向原告廖伟明“借款”10500000元,经原告廖伟明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19日分三笔,每笔1000000元进行还款,累计还款3000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廖伟明与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码:1401052656),被告郑剑生以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款1960000元的代价,将火炬开发区南外环路8号凯茵新城梵登苑14幢402房的物业抵债给原告廖伟明。2014年9月9日,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并颁发了合同编号为HTN2014052830号《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已还款现金3000000元及以物抵债方式偿还1690000元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外,尚有借款本金581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至2015年3月31日起停止向原告廖伟明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月息1.5%计算,截止原告廖伟明提出诉讼之时,已拖欠原告廖伟明利息已达1743000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廖伟明支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廖伟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郑剑生与被告黄慧敏于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6日和2014年4月2日,被告郑剑生向申请人廖伟明借款共计1050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58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剑生在与被告黄慧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廖伟明借款,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慧敏应与被告郑剑生共同偿还该债务。

被告郑亮宇辩称,一、本案借款是借给本案被告郑剑生、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借给被告郑亮宇,所以被告郑亮宇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二、原告廖伟明诉求中提到要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依照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廖伟明之前在起诉书及证据目录中提到这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假的,所以这两份委托贷款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廖伟明按这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计算利息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三、民事诉讼纠纷基于另外刑事案件来审查的,被告郑亮宇本人因私自雕刻公章,冒用银行名义进行贷款,而被追求刑事责任,被告郑亮宇虽构成刑事诈骗,但在民事纠纷上被告郑亮宇还是代理人,所以我方认为本案应追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赔偿责任,被告郑亮宇向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书中内容也说明被告郑亮宇作为银行代理人,被告郑亮宇应起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法院应追究中山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郑亮宇刑事犯罪数额较大,包含本案金额,本案金额在被告郑亮宇涉刑事案件中涉及比较少,被告郑亮宇及家人把所有资产都用完了,都拿去还钱了,被告郑亮宇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大概还有十一宗案未结,现被告郑亮宇没有任何还款能力。

被告郑剑生、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经被告郑剑生、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认,对原告廖伟明提交的证据中所有“郑剑生”的签名及“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认为都是假的,被告郑剑生现当庭要求对“郑剑生”的签名及“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笔迹真实性鉴定,而且被告郑剑生在本院其他案件都是因被告郑亮宇伪造公章及签名所引起的案件,现正在鉴定过程中,有部分已鉴定出是不真实的;

二、我方认为原告廖伟明转给被告郑剑生、被告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帐上的款项虽然形式上有1050万元之多,但被告郑剑生、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款项只是500万元,被告郑剑生在收到第一笔700万元的转款之后,再按照被告郑亮宇及原告廖伟明的要求,再转回给原告廖伟明及原告廖伟明指定的公司;

三、我方认为被告郑剑生实际偿还给原告廖伟明的款项和被告郑剑生使用的款项已经基本抵偿完毕,现被告郑剑生是不欠原告廖伟明款项了,除原告廖伟明自己确认的几笔款项之外,被告郑剑生提交的银行清单也显示有向原告廖伟明还款,已经每月通过被告郑亮宇、通过被告郑亮宇父亲郑耀明账户向原告廖伟明支付高达几万元的“利息”,因为本案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郑剑生认为在之前以利息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廖伟明的全部款项应当作为还款抵扣;

四、我方认为本案不是单独的个案,而是由被告郑亮宇的诈骗行为而引起的系列案件,应综合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被告郑亮宇是在诈骗原告廖伟明,被告郑剑生作为款项使用人只应当承担自己实际使用款项的偿还责任,除此之外的款项是原告廖伟明受被告郑亮宇诈骗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郑亮宇来承担责任,和被告郑剑生无关,我方认为本案应是先刑后民的原则,本院受理其他案件现都在中止状态;

五、原告廖伟明确认房屋抵债部分,抵债金额应当以购房合同及备案表中标明的房屋总价1922952元作为抵扣金额,原告廖伟明自行将1690000元作抵扣是没有依据的;

六、同意被告郑亮宇代理人的第二点意见,第二点意见认为原告廖伟明要求计算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涉案合同本身属无效合同。

被告黄慧敏辩称,黄慧敏并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案涉系列合同中签字确认。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若原告廖伟明主张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提出相关证据以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而原告廖伟明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原告廖伟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黄慧敏不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廖伟明是中山市逸翠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剑生是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亮宇原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客户经理。郑亮宇与廖伟明、郑剑生等素有业务往来,经郑亮宇介绍安排廖伟明与郑剑生、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了借贷关系。2012年7月16日,中山市逸翠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70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廖伟明(委托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受托人)、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委借字第20号),合同约定:应借款人的请求,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该项委托贷款,委托贷款金额为7000000元,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18%,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或每季/年末日的20日;委托贷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贷款的本息按期由借款人汇入委托人指定的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4月1日,郑剑生开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廖伟明借款本金7000000元。2.廖伟明陈述2014年3月31日,廖伟明(委托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受托人)、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20110024委借字第20565413号),合同约定: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于2015年1月1日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借款人的请求,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该项委托贷款,委托贷款金额为3500000元,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或每季/年末日的20日;委托贷款期限为个月,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本贷款的本息按期由借款人汇入委托人指定的账户;委托贷款的担保人为郑剑生,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郑亮宇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3月31日,廖伟明、郑剑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郑剑生向廖伟明借用3500000元,借用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每月利息20厘;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郑亮宇在见证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4月1日,郑剑生开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廖伟明借款本金3500000元。2014年4月2日,廖伟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郑剑生支付了3500000元。3.廖伟明自认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19日每次收到借款本金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以房产抵偿借款本金1690000元。4.根据被告郑剑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1月9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宏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为:A.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的“收据”上借款人栏处“郑剑生”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B.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的“收据”上借款人栏处“郑剑生”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C.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的“协议书”上乙方栏处“郑剑生”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D.编号为2015年20110024委借字第20565413的“委托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处“郑剑生”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有可能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E.编号为2015年20110024委借字第20565413的“委托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处加盖“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5.郑剑生与黄慧敏于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6.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郑亮宇指定的收款人郑耀明等人支付的款项随即被郑亮宇挪作他用,最终无法收回款项偿还给廖伟明。2015年10月22日,郑亮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检察机关就该案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20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6)粤20刑初66号刑事判决,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被告人郑亮宇为谋取利益,虚构可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办理委托贷款借款业务的事实,伪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印章及该行法定代表人“刘同朋”、“曾广洺”的印章、“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冒用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名义并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与被害人廖伟明、孙建强、郑剑生、杨玉强、阮绮线等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诱骗被害人廖伟明、孙建强分别提供资金940万元、1500万元,在被害人郑剑生取得上述款项后,郑亮宇虚构工商银行中山分行需截留部分资金的事实,诱骗郑剑生将其中的500万元、706.8万元转账至其控制的账户,由其实际占用。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郑亮宇虚构被害人孙建强变更收款账户的事,诱骗被害人杨玉泉将意图归还给孙建强的本金150万元传账至其控制的账户,由其实际占用。2015年3月,被告人郑亮宇冒用被害人郑剑生的名义与被害人孙建强签订借款合同,在被害人郑剑生收到孙建强转入的350万元后,郑亮宇又隐瞒该笔资金实际的取得情况,诱骗郑剑生将其中的209万元转账到其控制的账户,由其实际占用。被告人郑亮宇将骗得钱款用于高息放贷、购买房产、偿还利息等。期间,被告人郑亮宇以偿还利息名义归还人民币约602.6517万元给被害人廖伟明,归还人民币约261.8336万元给被害人孙建强。至案发,被害人郑亮宇尚非法占有701.3147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郑亮宇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竹苑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廖伟明的陈述:2012年,我在工商银行办理业务的时候,认识了该行的对公结算部经理郑亮宇,郑亮宇介绍我通过银行借款给其他公司,月息1%,我决定试一下。通过郑亮宇的牵头,我与方晓君签订工商银行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借款240万元给方晓君,我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和7月17日,通过我尾号为6496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90万元、50万元至方晓君尾数为0304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金。2012年10月,通过郑亮宇的牵头,我以中山市逸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翠公司)的名义借款给郑剑生的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也是签订了工商银行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月息1.5%,通过逸翠公司账号尾数为5006的银行账户转账到恒生公司账号尾数为8428的银行账户。我与郑剑生一般不面对面签名,经常是郑亮宇先拿给我签名,然后他说再拿去给郑剑生签订合同,还要经过银行的审批手续后,再将合同交给我备份。我们还约定以郑剑生及其配偶名下的三处房产及两块商业用地作为抵押,郑亮宇称上述物业的产权证均保存在工商银行,我也曾经问过郑剑生上述两块商业用地是否出售,他说要留给儿子。合同到期后,郑亮宇称郑剑生资金紧张,要和我续借,我们又续了多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后,郑剑生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10月18日及2014年10月30日还给我100万元,又以雅居乐的一套房产抵债169万元过户给我。2014年4月,郑亮宇又说郑剑生资金紧张,想私下向我借款350万元,郑亮宇代表郑剑生与我签订了私人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我通过账号尾数为4635的银行账户转账350万元至郑剑生尾数为4556的银行账户,该35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只使用过账号尾数为6496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取借款利息,没有收过现金。根据我对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的指认,郑耀明等人账户曾多次向我转账,其部分是上述方晓君240万元款和郑剑生105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部分资金转入不是方晓君借款和郑剑生借款的利息,是我通过郑亮宇借款给其他人的利息或回收的本金。例如:2014年1月27日,郑亮宇介绍我借钱给郑耀明周转,郑亮宇告诉我郑耀明是雅居乐老总的亲戚,我账户转账270万元到郑耀明账户,月息2%。其后,我的账户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郑耀明转账90万元,又陆续收到数次几十万元的转账还款,累计还清了270万元。……3.被害人郑剑生的陈述:2012年开始,我经营的恒生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郑亮宇称可以通过银行担保向他人借款,我通过郑亮宇与孙建强签订过两、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向其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向孙建强借款的金额是郑亮宇确定的,我实际不需要借这么多钱,郑亮宇就提出我可以把不需要的资金转回银行,我用多少就以多少本金计算利息,所以我在收到孙建强转来的借款后,就将部分资金转回到郑亮宇指定的郑耀明账户,郑亮宇称该账户是内部账户,主要通过本人、刘格、李军雄、王柏艳、程晓晴、孙凤苗的账户支付利息,也主要是支付到郑耀明的账户,其中刘格给郑耀明的40万元是归还本金。期间,郑亮宇介绍了廖明给我认识,在案发前,我一直都不知道廖伟明也有借款给我,因为我没有和廖伟明签合同,是郑亮宇让我帮他还本给廖伟明,称可以充抵我欠孙建强的本金,银行会帮我操作的。我共向廖伟明归还了300万元本金,又将凯茵新城的—套房屋过户给廖伟明充抵本金169万。经过核查单据,逸翠公司曾汇款700万元至恒生公司的账号,我只用了其中200万元,我按照郑亮宇的要求将剩余500万元分别汇款至中山市佳期工业原材料有限公司100万元、中山市骏和房地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200万元、中山市元一服饰有限公司150万元、中山市石岐区宝仁贸易商行50万元。2013年,郑亮宇称杨玉泉准备借款,需要经过我这边操作,具体操作由他负责,主要流程是先由我向孙建强借款300万元,钱到账后,我就转账出去给杨玉泉。2013年5月16日,孙建强转账300万元给我,然后我分别汇款给杨玉泉、杨玉伟各150元。对于该笔资金周转,我并没有与杨玉泉或孙建强签订任何合同。2014年4月2日我收到廖伟明汇来的350万元,我不记得具体情况了,我用了其中的141万元,又按照郑亮宇的要求转了209万元到郑耀明账户。我曾经提供过三个房产证复印件给郑亮宇办理银行贷款业务,但没有办理成功。……7.被害人廖伟明、孙建强、杨玉泉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山公(司)鉴(文)字(2015)93、94号】:……(2)被害人廖伟明借款给恒生公司①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委借字第20号):2012年10月16日,廖伟明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发放700万元贷款给恒生公司,贷款期限3个月,年利18%,抵押物清单如下:位于中山市**的房产、位于中山市的商住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位于中山市**的商业用地(土地证号:中府国:中府国用[2010]第易**人处有“廖伟明”字样的签名捺印,受托单位处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字样印章,借款人处有“郑剑生”字样的签名捺印。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曾广洺”印文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样本并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郑剑生”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笔迹。②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20110024委托字第42295516号):2015年1月16日,廖伟明委托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发放180万元贷款给郑剑生,贷款期限12个月。委托人处空白,受托单位处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字样印章,借款人处有“郑剑生”字样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郑亮宇”字样的签名。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印文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样本并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郑剑生”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笔迹。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20110024委托字第20565411号):2015年,廖伟明委托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发放140万元贷款给恒生公司,贷款期限12个月。委托人处空白,受托单位处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同朋”字样印章,借款人处有“郑剑生”字样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担保人处有“郑亮宇”字样的签名捺印。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同朋”印文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样本并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该公司提供的样本并非同一印盖印形成,“郑剑生”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笔迹。④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20110024委托字第20565412号):2015年1月1日,廖伟明委托工商银行股份中山分行发放120万元贷款给恒生公司,贷款期限12个月。委托人处空白,受托单位处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同朋”字样印章,借款人处有“郑剑生”字样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担保人处有“郑亮宇”字样的签名。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同朋”印文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样本并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该公司提供的样本并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郑剑生”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笔迹。……8.被害人廖伟明提供的协议书:2015年3月31日,廖伟明出借350万元给郑剑生,期限一年,月息2%,乙方(即借款人)处有“郑剑生”字样的签名捺印,见证人及担保人处有“郑亮宇”字样的签名捺印。9.方晓君账号尾数为0304、孙建强账户尾数为2949、郑剑生账号尾数为1155、4556、6013、郑耀明账号尾数为5072、0241、廖伟明账号尾数为6496、阮绮线账号尾数为6236、3201、桦骏公司账号尾数为4264、杨玉泉账号尾数为3983、0003、0011、6564、杨玉伟账号尾数为0404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恒生公司账号尾数为8428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廖伟明账号尾数为4635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逸翠公司账号尾数为0060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郑亮宇的祥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述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如下情况:……(2)2012年7月16日,恒生公司收到中山市逸翠商贸限公司分两笔共转入700万元后,于同日转账100万元给中山市佳期工业原材料有限公司,同年7月18日转账50万给中山市石岐区宝仁贸易商行、同年7月18日转账100万元给中山市骏和房地产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同年7月19日、20日分别转账100万元给中山市元一服饰有限公司;(8)2014年4月2日,郑剑生收到廖伟明转入350万元,同日转账209万元给郑耀明。(9)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郑耀明及郑亮宇转账给廖伟明利息共602.6517万元。19.被告人郑亮宇的供述:2012年,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卫星运动用品器材厂的实际经营者李子卫通过我和我的同事梁雄伟向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申请了一笔200万元的小额便利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前一个月,李子卫说他无法偿还贷款,让我和梁雄伟先帮忙把贷款还了,其后他再归还我们。根据银行的规定,如果李子卫无法偿还贷款,我和梁雄伟都要承责任,我们决定利用银行的名义,各自找相熟的客户,以委托贷款借款的方式,不经过银行系统,自己套用银行合同的方式,以承诺向客户支付利息的方式,收取客户的投资资金,用来帮李子卫还贷款。同时,李子卫还提出,他还有其他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如果我们再帮他借多点资金投入项目周转,有助于他尽快归还借款。我就找到廖伟明,以银行的名义,套用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格式以李子卫妻子方晓君的名义与廖伟明签订合同,向其收取240万元,合同约定月息1%或1.5%,我让廖伟明直接把钱转账给方晓君的账户,随后我为了帮异地银行充存款额就让方晓君转账50万元到郑耀明的账户,我再把该50万元转回给李子卫或方晓君的账户。该笔贷款,我向李子卫收取2.5%的月息,赚取中间利息差。李子卫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就携款潜逃了。我无法归还尚欠廖伟明的240万元,只能一直以贷款的名义拖着不还,并每月支付利息给廖伟明2012年7月,恒生公司的股东之一郑剑生说需要500万元周转,问我是否有办法可以借到,他可以支付利息,我想从中赚取利息差以弥补我每月付给廖伟明的利息,就又说服廖伟明出资700万元用以委托贷款借款,廖伟明提出此次出资的700万元要收2.6%的月息,之前的240万元要收2.4%的利息,如不答应廖伟明的要求,其要将此前的240万元收回,我无法归还,所以只能答应廖伟明的要求,并套用工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格式与廖伟明签订合同。我为了说服廖伟明出借资金,曾向其出示郑剑生名下的三处房产,分别位于雍景园、湖滨中路及凯茵新城,我又通过将其他客户的两个土地证复印件上土地权利人的名字遮挡后,贴上郑剑生的名字,再重新复印的方式,伪造了两张产权人为郑剑生的土地证(分别位于民众大道和××)给廖伟明看。我让廖伟明将700万元直接转账到郑剑生的账户,我则跟郑剑生说银行需要留一部份资金,让他按我的要求将部分资金转到我指定的账户,他就不再需要支付该部分资金对应的利息,其中我让郑剑生转账150万元给中山市元一服饰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给中山市佳期工业材料有限公司,这250万元是我私人借款给梁雄伟,至今未归还;转账200万元给中山市骏和房地产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到中山市石岐区宝仁贸易商行,是我放贷借钱给李子卫,后也被携款潜逃了。2013年5月,杨玉泉需要资金搭桥,我就找到孙建强,继续套用工商银行委托款借款合同格式与其签订合同,以委托贷款的名义让孙建强转账300万元给郑剑生,再由郑剑生转给杨玉泉,用于杨玉泉归还其此前向孙建强的借款,同月孙建强又借给杨玉泉300万元,杨玉泉想将该300万元归还搭桥费用,我就让杨玉泉分几笔将300万元转入郑耀明的账户。2013年7月、2015年8月,我以上述方式又让孙建强分别转账300万元、600万元给郑剑生,郑剑生分别返还206.8万元、200万元给我。上述借款,我每月支付0.75%的利息给孙建强,郑剑生每月支付1.5%的利息给我。此外,孙建强通过银行正式的委托贷款借款业务将300万元借给桦骏公司,该合同于2014年到期,桦骏公司拟与孙建强续签合同,但想归还150万元,只续贷150万元。我欺骗桦骏公司的老板杨玉泉称孙建强不想用他的个人账户收钱,让桦骏公司将准备还款的150万元转到郑耀明账号尾数为5072的账户,之后我以孙建强的名义与桦骏公司续签金额为150万元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又以桦骏公司的名义与孙建强续签金额为300万元的委托贷款合同,该笔贷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0.75%。2014年4月,我不够钱还贷款利息,就向廖伟明提出可以再拿空闲资金出来投资,后来廖伟明说他有350万元的闲散资金,我就仿照郑剑生的签名和指纹与廖伟明签订了私人借款的协议书,廖伟明将资金汇至郑剑生的账户。我直接跟郑剑生说我不经过银行,通过私人关系帮他弄到一笔钱,但是我也需要资金,所以钱到账后,我要拿走一部分资金,郑剑生同意了,其收到350万元后返还给我209万元。我都是利用廖伟明、孙建强、郑剑生等人对我的信任,分别拿合同给他们签名,他们都以为是通过工商银行的委托贷款借款业务出借或借取资金。2012年、2013年的贷款合同都是郑剑生本人签名的,2014年我怕郑剑生起疑心,我就不再找郑剑生签合同了,而是自己模仿他的笔迹与廖伟明等人续签合同,如果郑剑生问起,我就说资金还能继续使用。廖伟明、孙建强曾询问郑耀明的身份,我谎称郑耀明是雅居乐老板的亲戚,很有经济实力,郑耀明实际是我父亲,涉案的郑耀明银行账户均是我要求其开户后交给我使用的,其并不清楚资金往来情况。郑剑生对于我伪造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是知情的,因为我告诉过他如果有人问起就要作相应回应,这样才能让人觉得他有经济实力,比较容易借到钱。我占用的资金中,有250万元放给李子卫,240万元放贷给冯月霞,其二人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就逃匿了,我又于2013年6月一次性付款购买了一套位于奕翠园的房产,并支付8万元的首期购买了一个车位,于2015年10月21日取款21万元用于岳父的治病费用,其余款项均用于归还被害人的利息。我在孙文西路步行街一小巷子找到一男子,让他帮我伪造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刘同朋”、“曾广洺”的印章,用于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亮宇犯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郑亮宇的供述及被害人廖伟明、孙建强、郑剑生、杨玉泉的陈述、相关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郑亮宇伪造多个单位及个人的印章,冒用工商银行中山分行、郑剑生等的名义,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虚构可以通过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办理委托贷款借款业务、该行需截留资金、变更收款账户等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钱款。且被告人郑亮宇将所骗得的款项用于购买房产、放贷、为隐瞒其犯罪事实支付被害人利息,没有实体经营,没有实际还款能力,足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人郑亮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三、关于被告人郑亮宇占用廖伟明于2015年4月2日出借的350万元中的209万元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问题,经查,郑亮宇的供述及被害人廖伟明、郑剑生的陈述、协议书、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郑亮宇冒用郑剑生的名义与廖伟明签订借款合同,其后又隐瞒郑剑生该笔资金是以其名义向廖伟明借取的情况,从中占用209万。故被告人郑亮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无疑。

四、关于被告人郑亮宇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郑亮宇通过合同诈骗行为实际占用1565.8万元,在案发前以归还利息的名义归还被害人廖伟明、孙建强共864.4853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上述金额所包含的郑剑生、杨玉泉等人委托郑亮宇支付借款利息的金额,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犯罪数额中一并扣除,即被告人郑亮宇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为701.3147万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业务结算委托书、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收据、协议书、银行流水清单、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粤20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等及笔录、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廖伟明依据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刊载公报案例,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阐明: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人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由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故此,廖伟明和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分别为廖伟明和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而廖伟明明确本案不起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是其诉讼权利的自我处分。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刑初66号刑事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没有依法否定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前,本院依法直接引用该判决认定的事实。

一、关于案涉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委借字第20号)上郑剑生的签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盖章及曾广洺的签章经鉴定均为郑亮宇所伪造。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20110024委借字第20565413号)上郑剑生的签名经鉴定可能是伪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盖章及刘同朋的签名经鉴定为郑亮宇所伪造,由于该鉴定书系郑剑生提交的证据,而该鉴定意见并没有明确否定郑剑生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推定郑剑生的签名是真实的。郑剑生是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他在上述合同中所盖的公章并非是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郑剑生在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名也应视为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廖伟明与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这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总计10500000元,双方关于借款10500000元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此,廖伟明与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该合同而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廖伟明、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借款10500000元后,根据郑剑生与郑亮宇的约定处分借款而引发刑事犯罪,是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具体使用借款中发生的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刑事犯罪与本案讼争债务的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郑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郑剑生关于刑事犯罪的发生导致上述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郑亮宇、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郑剑生、黄慧敏的责任。(一)关于郑亮宇的责任。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借款部分支付给郑亮宇使用是其权利的自我处分,廖伟明据此认为郑亮宇是本案的讼争债务的共同借款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廖伟明据此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如前所述,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总计向廖伟明借款10500000元,廖伟明与郑剑生在接受公安部门调查时均确认已归还3000000元本金及以一套房产抵偿169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比核算,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廖伟明借款本金5810000元。利息方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委借字第20号)确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20110024委借字第20565413号)没有借款利率,但协议书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虽然协议书上郑剑生的签名是郑亮宇伪造的,但郑剑生陈述借款由郑亮宇与廖伟明商订,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郑亮宇及郑耀明于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转账给廖伟明利息共6026517元,按郑亮宇、廖伟明在公安部门陈述经郑亮宇介绍向廖伟明借取的款项起码包括:a.方晓君于2012年6月29日和7日17日分别借取的1900000元及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b.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借取的7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c.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借取的3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上述三笔借款至2015年9月30日前应收利息为:a.2400000元×1%/月×38个月=912000元[计算时间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b.7000000元×1.5%/月×38个月=399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c.3500000元×2%/月×17个月=119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合共6092000元,多于已收取的6026517元,而廖伟明、郑亮宇、郑剑生均不能明确上述6026517元具体利息构成,故本院推定已付的6026517元利息是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一般不会多付,廖伟明以利息最后支付时间确认为已付利息截止时间是其诉讼权利的自我处分,也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本院予以支持,但廖伟明认为利息的最后支付时间有误,本院更正为2015年9月30日。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时间归还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廖伟明要求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更正为2015年10月1日。(三)关于郑剑生的责任问题。郑剑生虽然不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但郑剑生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确认案涉的10500000元借款由其与郑亮宇协商安排使用,且其中的3500000元直接进入了郑剑生个人的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郑剑生作为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借贷,却将借款私自使用及划入郑剑生的私人账户,证明郑剑生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使用人,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与郑剑生个人财产混同,廖伟明诉请判令郑剑生对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黄慧敏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郑剑生、黄慧敏为夫妻关系,廖伟明主张案涉债务为郑剑生、黄慧敏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用于郑剑生、黄慧敏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案涉借款金额高达10500000元,明显超出夫妻生活需要,廖伟明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廖伟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廖伟明诉请判令黄慧敏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伟明偿还借款本金58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8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剑生对被告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58690元(原告廖伟明已预交),由原告廖伟明负担5128元,由被告郑剑生、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62元(被告郑剑生、中山市恒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廖伟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伟国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人民陪审员  林 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萌吴丽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