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2018)闽0205民初3740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原 告
原告:厦门瑞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东林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64716861J。
法定代表人:蔡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告
被告:厦门益光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惠佐路**-A厂房**东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699946202G。
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董事长兼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时间2018年11月7日 判 决 主 文被告厦门益光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瑞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3234.6元(人民币,下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 讼 请 求1、判令厦门益光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光照明公司”)立即支付厦门瑞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顺达公司”)货款13234.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益光照明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23日为1077.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益光照明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瑞顺达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益光照明公司支付货款13234.6元。 案 件 基 本 事 实瑞顺达公司作为供货方与益光照明公司从事贸易活动,根据瑞顺达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可知,双方交易习惯为:益光照明公司向瑞顺达公司发出采购订单,瑞顺达公司盖章确认并制作送货单送货,益光照明公司开具对账单,瑞顺达公司核对确认对账单开具发票之后,益光照明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瑞顺达公司向益光照明公司出售电源固定板、连接片、前端挡板、后盖、U型支架等,益光照明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5日开具金额为4117.8元的对账单、于2017年6月21日开具金额为6016.86元的对账单、于2017年7月21日开具金额为3100元的对账单,瑞顺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开具发票号码为00252682的发票(金额为4117.8元)、于2017年6月28日开具发票号码为00199829的发票(金额为6016.86元)、于2018年3月14日开具发票号码为04185532的发票(金额为3100元),发票金额共计13234.66元。因益光照明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瑞顺达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就本案诉至本院进行预立案。 裁 判 理 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瑞顺达公司持有与案涉货款相关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单据,结合其与益光照明公司的交易习惯做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瑞顺达公司与益光照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瑞顺达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益光照明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益光照明公司出具对账单货款总金额与瑞顺达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相符,均为13234.66元,且未有证据证明益光照明公司已支付相关款项,故瑞顺达公司主张益光照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234.6元的诉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益光照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适 用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诉讼 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厦门益光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 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尤泽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晨玮 代
书记员 周春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