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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22民初1896号

栗守云与赵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1-23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栗守云;赵维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2民初1896号

原告:栗守云,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维海,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守云与被告赵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守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20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以本金9825元按照同类同期银行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2700元按照同类同期银行利息自2011年1月13日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的利息。以本金9525元按照同类同期银行同期利率自2011年1月24日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0日,被告赵维海从我经营的兽药饲料门市部赊欠价值9825元的饲料款;2011年1月13日,被告赵维海从我经营的兽药饲料门市部赊欠价值12700元的饲料款;2011年1月24日,被告赵维海从我经营的兽药饲料门市部赊欠价值9525元的饲料款,因当时未付款,由被告赵维海为我出具欠款32050元的欠条三张为证。经我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赵维海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诉状事实及理由来看,原告经营饲料兽药门市部,原告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应当以营业执照载明的字号为诉讼主体,不应是原告个人为诉讼主体。如果原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因为兽药、饲料销售应当具有相应的销售经营手续,原告应当提交,如果原告无法提交,原告应当过属于非法经营,其诉讼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该案的事实庭前法院记录被告有相关的材料,以被告的记录为准。

三、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来看,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其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欠条来看,最晚的是2011年1月24日,自出具欠条以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只是在起诉之前原告曾到过被告处,我方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双方对支付价款未约定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的批复规定来看,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原告是2018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达到7年之久,因此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该案并非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反而是原告欠被告的饲养费,双方在2010年12月份达成保底饲养鸡的协议,原告给被告提供鸡苗、饲料、兽药、防疫,鸡养成后应该以4.6元每斤回收,当时原告提供的鸡苗有病,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拉回,但是被告提出没有地方放置要求被告先养着,被告养了60天之后原告将肉鸡拉走,当时大约9000只鸡,每只至少3斤多,大约27000斤左右,按照原告的承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肉鸡款124200元左右,应当返还被告,同时原告在向被告提供饲料、鸡苗、兽药期间给原告出具了多份欠款手续,原告仅是用其中的部分欠款手续起诉,作为原告应当出具被告给其出具的所有欠款手续,并且把销售的鸡款双方相互抵债之后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钱,反而是原告方欠被告在养鸡期间支出的电费、水费、人工费、场地费、煤钱15000元。因此,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方保留诉权另行向原告主张,同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三张证实欠款事实,被告对该三张欠条系其本人签名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适合。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仅仅以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起诉,事实上原告手中持有被告多张欠条,原告应当向法庭出示,然后与其销售的鸡款折抵计算,实际上被告不欠原告的钱。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被告否认欠款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三张欠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欠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栗守云经营“阳信县温店镇希望饲料连锁店”,系家庭经营,经营范围为: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及药物添加剂(禁止经营生物制药、激素类药物)*零售,被告赵维海系养鸡户。2010年12月份,原告栗守云为被告赵维海联系一批鸡苗,被告赵维海在养殖过程中使用原告栗守云提供的饲料,鸡出栏后被告赵维海委托原告栗守云将肉鸡销售,肉鸡款折抵饲料款,经结算被告赵维海欠原告栗守云饲料款共计320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被告赵维海表示不欠原告栗守云饲料款,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12月份达成保底饲养鸡协议,原告栗守云提供鸡苗、饲料、兽药、防疫,鸡养成后应该以4.6元/斤回收,被告栗守云将肉鸡销售后未与被告计算,原告尚欠被告在养鸡期间的水电费、场地费、人工费、煤钱共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是否成立;

三、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栗守云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具有经营饲料、兽药的资格,欠条的出具对象系栗守云,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栗守云有权作为原告依据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赵维海支付相应欠款,赵维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赵维海分三次购买原告栗守云饲料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对欠款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经结算并出具无履行期限的欠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栗守云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者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赵维海证实在原告起诉前半月左右原告曾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赵维海明确表示不还钱,因此,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饲料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3205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栗守云饲料款32050元及利息(按基数32050元,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栗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赵维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风信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