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1民初6303号
原告:李绍田,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周辉安,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波,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总光,男,1958年9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绍田与被告周辉安、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田、被告周辉安、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总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35105.0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范锡岗驾驶鲁U×××**号车沿事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点处,与由南向北驾驶农用三轮车的李绍田相撞,致李绍田伤,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锡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绍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周辉安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其为鲁U×××**号车的实际车主,范锡岗是其雇佣的司机,给周辉安开车,周辉安将车挂靠在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李绍田属于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是周辉安给他认的全责,周辉安从保险公司领取了赔偿款之后与李绍田协商后,周辉安给了李绍田两万现金,剩下的是周辉安的停运损失的相关费用,周辉安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周辉安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将事故车辆挂靠于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56836.75元赔偿款,保险理赔材料是周辉安向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由该公司转交给保险公司,申请的理赔。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赔偿款后将56836.75元全部支付给周辉安。
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已根据被保险人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理赔材料将赔偿款打款至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共打款56836.75元,其中包含李绍田的赔偿款人伤30305.09元、车损4800元,剩余21731.66元是该次事故中另外一个伤者郭超的人伤赔偿款以及鲁U×××**号车的车损,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到保险公司代理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办理理赔的是车主周辉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收条情况的证明、住院病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索赔申请书、索赔须知、客户基本信息补充单、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转账授权书、账户证明、计算书两份、交警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电子转账回单两张、支付截图,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周辉安签字的领款账本,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锡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绍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周辉安不认可,认为李绍田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查证认为,被告周辉安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2、被告周辉安称其与原告私下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支付给周辉安理赔款后,周辉安仅支付给原告20000元即可,且该笔赔偿款已支付给原告。原告称其未与周辉安达成调解协议,亦未收到周辉安支付给他的20000元赔偿款。本院经查证认为,被告周辉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已支付的20000元现金,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周辉安上述所述不予采信。根据质证、认证的证据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范锡岗驾驶鲁U×××**号车沿事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点处,与由南向北驾驶农用三轮车的李绍田相撞,致李绍田伤,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锡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绍田不承担事故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医院诊断其为:脑挫裂伤、硬膜下/外血肿、颅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颈部外伤、胸腹部外伤、右手外伤。3、鲁U×××**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被告周辉安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将车挂靠于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4、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相关理赔材料,审核后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5105.09元,并将该笔赔偿款支付至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后又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周辉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U×××**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车主周辉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被告周辉安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35105.09元,被告均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35105.09元的损失予以支持,该损失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理赔程序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又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周辉安,被告保险公司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理赔支付行为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周辉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辉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绍田赔偿款35105.09元。
二、驳回原告李绍田对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周辉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联青
审 判 员 李培凤
人民陪审员 姜卫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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