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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422民初2596号

娄礼珍与廖茂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娄礼珍;廖茂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422民初2596号

原告:娄礼珍,女,1971年3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包兴海,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茂云,男,1962年8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程永松,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娄礼珍诉被告廖茂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礼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兴海,被告廖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属从原城关镇河头村搬迁至青山的梭筛电站移民,该村委在邓家水井上边的马马山坡脚安排一幅宅基地给原告建房。宅基地四至范围为后抵荒山本人界、右抵王兴国界、左抵荒山、前抵自己院坝界(院坝长4米、宽3.6米)。2015年,被告在原告的院坝前面修建的一层房屋墙体占用原告的院坝约2米,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经青山委调解,原告考虑到相邻和睦和团结,将原告占用的2米院坝让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在打房盖时房盖向原告的院坝伸出1米,占用院坝空间1米,被告将伸出的房盖作为后阳台使用。2018年,原告在青山××委指定原告建房的地基上修建五层平房一幢,房屋前后开窗。2018年12月,被告在其一层屋面与后阳上建成约3米高的第二层平房。被告的二层房屋距原告的房屋约80厘米左右,严重影响原告的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原告在被告建房时曾多次要求被告在原第一层平房主体墙身上修建,以免影响对原告的房屋的通风和采光,但原告不听,执意建成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的二层平房。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拆除遮挡原告通风和采光的后阳台上的墙体。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茂云辩称:1.原告房屋建设到目前为止没有合法的手续,建筑本身不具有合法性。2.青山××委的证明证实被告建房在前,原告无视相邻法律关系强行建五层平房。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第二层房屋是否影响原告的第一层房屋的通风和采光,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礼珍与被告廖茂云均属梭筛电站移民,双方均搬迁到原普定县城××(现××街道)××村居住。青山××委在该村陈山老坟邓家水井上边的马马山坡脚为原告家(原户主为原告之夫王兴才,现已亡)指定一幅宅基地。2017年7月,原告以其属搬迁至青山居住的移民,拟在移民时青山划定给原告建房的宅基地上建房为由向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建房,青山××委于2017年7月28日在原告的建房申请上签署属实字样,加盖村委印章,普定县黄桶街道办事处水利和移民工作站于2017年8月7日在原告的申请上签署此户属于我办事处移民字样,加盖该工作站印章,普定县水库和水利移民局于2017年8月7日在原告的申请上签署属王兴才户头,已亡,现户头为其妻娄礼珍字样,加盖该移民局印章,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8月10日在原告的申请上签署属实字样,加盖了该局印章。2018年,原告在被告修建第二层房屋前在马马山坡脚的宅基地内建成五层平房。

原告在第一层房屋与被告的第二层房屋相对的墙上开设有四道窗户。 同时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在青山划定给原告的位于该村陈山老坟邓家水井上边的马马山坡脚的宅基地下方建成一层三间平房。2018年12月,被告又在一层屋面与后阳台上建成第二层平房。被告的第一层房屋与原告的房屋基础的距离为170厘米至189厘米之间,被告的第二层房屋与原告的第一层房屋的距离为82厘米至91厘米之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青山委证明,证明青山委为原告拨划位于该村邓家水井上边马马山坡脚的宅基地一个。 3.建房申请表,证明原告修建五层平房前报经青山委、普定县黄桶街道水利工作站、普定县水库和水利移民局及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 4.照片5张,证明被告修建的第二房屋遮挡原告窗户。 被告提交的举证: 1.村委证明,证明被告的一层三间房屋于2011年3月建成。 2.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3月在青山陈山老坟邓家水井上边的马马山坡脚建成一层三间平房居住,原告的宅基地位于被告的住房后面,2018年,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成一幢五层平房,后被告修建第二层平房,现双方属邻里关系,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原告修建五层平房后建成第二层平房,因被告修建的第二层平房后山墙与原告的第一层房屋的山墙距离在82-91厘米之间,原、被告的房屋之间的距离相对较近,被告在建第二层房屋时未充分考虑不得对相邻不动产的通风、采光造成妨碍的相邻法律关系,未将自己第二层房屋建在距原告房屋的合理范围之内,给原告的第一层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妨碍,但未造成严重妨碍的损害后果,如若判决被告拆除后阳台上的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明显大于因该房屋造成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的损失,有违处理相邻法律关系的公平合理原则,故被告建在后阳台上的房屋无需拆除,酌情由被告赔偿造成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损失4000元。

原告诉称被告占用原告的院坝约2米建房,被告一层平房的后阳台占用原告的院坝空间1米,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该诉称成立,对该诉称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建设的房屋到目前为止没有合法手续,原告的建筑物不具有合法性。因原告属梭筛电站移民,依移民政策搬迁到青山安置,获得青山村指定的安置宅基地一幅,原告在获得的宅基地上建房前向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提出建房书面申请,原告的建房申请上有青山委、普定县黄桶街道办事处水利和移民工作站、普定县水库和水利移民局以及普定县住房及城乡建设局等四部门加盖的印章,说明原告建房前取得上述四个部门的同意,原告有权建房,建房行为合法,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其第二层房屋造成原告娄礼珍第一层房屋的通风、采光的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娄礼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廖茂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坤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玮

书记员袁熙芬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放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