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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11254号

晋江市道途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彭良君、彭定浪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江市道途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彭良君;彭定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12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晋江市道途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华侨职校左边。

法定代表人:蔡金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垂从、王淯栌,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良君,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雄,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彭定浪,男,汉族,1995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向阳,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江市道途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途森公司)与被告彭良君、彭定浪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被告彭定浪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道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垂从,被告彭良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雄,被告彭定浪(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途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道途森公司与彭良君、彭定浪之间的四份购销合同、加工领料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彭良君、彭定浪立即赔付道途森公司鞋底款6万元、材料款10万元,总计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彭良君、彭定浪立即返还道途森公司因加工事宜预付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4.彭良君、彭定浪立即支付道途森公司违约金(其中D181007款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352.8元计付;T281007款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308.7元计付;XX18159款自2018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之日止按每日147元计付;XX28159款自2018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176.4元计付)。事实和理由:道途森公司委托彭良君、彭定浪经营开办的华谊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加工运动鞋,于2017年12月15日与彭良君、彭定浪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合同货号为D181007、T281007、XX18159、XX28159),约定彭良君、彭定浪于2018年1月30日交货,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因彭良君、彭定浪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道途森公司与彭良君、彭定浪又补充签订合同(加工领料合同书),双方确认道途森公司交付给彭良君、彭定浪的鞋底价值6万元、材料价值10万元、加工费每双24.5元、总数量4020双,且再次约定D181007、T281007款针车3月25日完成、成型3月30日完成;XX18159、XX28159款针车3月30日完成、成型4月5日完成。彭良君、彭定浪于2018年3月15日向道途森公司预支了加工费3万元(彭定浪向道途森公司股东蔡某出具借条)。交货期限再次满,彭良君、彭定浪却未按时交付货物,道途森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发函要求彭良君、彭定浪承担违约责任,但彭良君、彭定浪无理由拒不承担违约责任。 彭良君、彭定浪辩称,1.彭良君是彭定浪公司的管理人,在道途森公司提供的合同、借条等所有证据均没有彭良君的签名,故彭良君不应承担责任;2.在道途森公司与彭定浪之间的合同过程中,双方合同的总量是8040双,并不是原告所诉的4020双,彭定浪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道途森公司与彭定浪的购销合同共有六份,在2017年12月中旬签订货号为K81826、K82826、D181007、T281007、XX18159、XX28159,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彭定浪已先行交付了4029鞋子给道途森公司,该4029双的加工款为101000元左右,于2018年3月15日结算,道途森公司承诺于当天将之前的4029双的加工款支付给彭定浪,在当天出具借3万元的借条给彭定浪,彭定浪将履行完毕的4029双单据交还给道途森公司,但在彭定浪交还相关单据后,道途森公司并没有支付之前的款项,仅支付了3万元的借款,故道途森公司要求彭良君、彭定浪支付货款及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3.在同一个合同中之前加工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彭定浪有权要求道途森公司先行支付之前的加工款,对未交付的货物双方没有约定交货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钱货同时交付,彭定浪在道途森公司未付款之前,有权留置相应的货物。 彭定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双方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道途森公司向彭定浪支付加工费172029.9元,同时彭定浪向道途森公司交付4020双鞋。事实和理由:1.道途森公司与彭定浪于2017年12月中旬签订六份购销合同,货号分别为K81826、K82826、D181007、T281007、XX18159、XX28159,合计8040双。彭定浪实际已加工8049双,并于2018年1月下旬已交货4029双(货号为K81826、K82826)。由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约定加工费支付期限,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交易习惯应确定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且双方的合同义务(交货和付款)没有先后履行顺序;2.合同约定加工费单价为24.5元/双,实际增加了鞋托、高频、拼外头网脚合计0.6元/双,实际单价为25.1元/双。8049双加工费合计202029.9元,扣除已预付的3万元,道途森公司还应支付加工费172029.9元。 道途森公司对彭定浪反诉辩称,1.彭定浪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彭良君所提供2017年12月15日领料合同书与我方提供的2018年3月15日加工领料合同书是不同的,双方明确加工数量及领料数量,但彭定浪并没有按时交付,致我方损失,2017年12月15日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合同已造成违约,其后我方将与客户达成的赔偿意愿,再向彭定浪追偿。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彭良君是否为本案加工合同关系的主体?2.彭良君、彭定浪是否构成违约,或者继续履行加工合同?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道途森公司主张,彭良君、彭定浪的答辩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并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我方并没有拖欠彭良君、彭定浪加工款,我方还陆续借给彭良君、彭定浪102000元的加工费,不可能存在拖欠加工费,而不要鞋子,补充协议是双方交付货物及付款的约定,在我方先行支付了30000元加工费给被告后,彭良君、彭定浪还是没有交付鞋子,彭良君、彭定浪的违约事实清楚。并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彭良君、彭定浪身份证二份,证明彭良君、彭定浪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四份、合同(加工领料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道途森公司委托彭良君、彭定浪加工4020双鞋子(加工费24.5/双,合计98490元),双方关于加工事项的具体约定,以及签订补充协议具体约定事项,双方关于加工费用支付方式、时间的约定;4.借条一份,证明彭良君、彭定浪以借条形式于2018年3月15日要求道途森公司预付加工费3万元;5.律师函、EMS单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道途森公司依约委托律师发函催讨彭良君、彭定浪承担违约责任;6.借条四份,证明彭良君、彭定浪于2017年1-4月期间四次向我方借款合计72000元,道途森公司不可能拖欠加工款。 对此,彭良君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是由彭定浪所签,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5不是我所签,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6该借条不是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其实是以借款的方式先支行预付加工费,该72000元系双方在本案8049双之前的款项,是2016年底的加工费,该借款是之前的加工费,彭良君、彭定浪没有欠道途森公司任何借款,在双方结算后没有将该四份借条收回,道途森公司凭该借条预主张债务存在诈骗,我方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 彭定浪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有六份合同,两份由道途森公司收回,六份合同都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对领料合同书是我所签,该合同内容是不真实的,实际双方在2017年12月签订购销合同就已签订8040双的领料合同书,不可能合同签订三个月后才去领料,对补充协议名字确是我所签,这不是补充协议,仅是晋江市瀚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禹公司)出具的通知,瀚禹公司无权代道途森公司出具补充协议,我只是签名,签名只是代表收到通知,该通知并没有明确交货时间,只约定针车成型的完成时间,即便通知有效,也不能证明我超过4月5日之后交货就违约;对证据4签字是我所签,该借条是预付款,道途森公司在诉状中也自认;对证据5陈述不属实;对证据6借条是我所签,借条时间是2017年1-4月期间,而本案的合同是2017年12月份,该借条是本案合同之前形成的,双方之前发生的加工款。 彭良君未提供证据。 彭定浪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二份,证明彭良君、彭定浪的身份情况;2.购销合同四份,证明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加工费付款期限等事实;3.加工领料合同书一份,证明我方准备领取8040双鞋材,领料合同第一条中甲方领出货号与生产指令单的单号相印证,道途森公司注明材料在12月12日至18日完成交付,若材料顺延,进度顺延,是道途森公司厂长所签;4.生产指令单份六份,证明道途森公司出具了6款共计8040双的生产指令,指令单中工厂货号为K81826、K82826的是我方已交的第一批货,指令单中的工厂货号D181007、T281007、XX18159、XX28159与道途森公司起诉的四份购销合同中的货号相印证,是道途森公司厂长所签;5.入库单七份,证明我方已于2018年1月下旬收到货号为K871826、K82826合计4029双鞋;6.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一份,证明瀚禹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7.律师函、EMS单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我方已于2018年5月21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道途森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带现金172029.9元领取货物(4020双鞋子);8.送货单五份,证明道途森公司提供证据6是双方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加工款。 对此,道途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我方本诉的证据,该证据双方有对合同进行相关约定,结合我方提供的加工领料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可以体现彭良君、彭定浪应当按期交付,而彭良君、彭定浪没有依合同履行按期交货存在违约;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书所体现的金额、货号、产品与本诉中的加工领料合同书是不一致的,我方将另行主张权利,彭良君、彭定浪没有依约交付该货物,对上面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彭良君、彭定浪证明目的,我方没有收到彭良君、彭定浪的货物,也没存在拖欠加工费;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瀚禹公司与道途森公司是同一股东,我方已申请瀚禹公司法人出庭作证,证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律师函没有客观公正反应案件事实;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 彭定浪质证认为,对彭良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道途森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蔡某(瀚禹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其系道途森公司股东,代表道途森公司在2018年3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上签字,六份生产指令单是瀚禹公司下给道途森的单报价核算单,道途森公司提供证据4借款3万元是其代表道途森公司向彭定浪借款,证据6借款72000元是其代表道途森向彭良君、彭定浪出借的,用于抵扣以后的加工费。 对此,道途森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是本案双方之间的约定。 彭良君质证认为,部分陈述不属实,之前的4029双大部分是冯金梅签收的,在询问中证人否认在2017年12月15日的领料合同书是包含2018年3月15日这份,该3月15日的合同书是来自于2017年12月15日的,2017年领料合同书的出货号与指令单号是一致的,2017年领料合同书是8040双的数量材料,证人陈述72000元借款是用于支付之后的加工费不属实,该借款是支付2017年1月份之前双方的加工款,如果7200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后续加工款,那在2018年3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中就应体现。 彭定浪质证认为,证人承认生产指令单是瀚禹公司下给道途森的,证明双方共签了六份合同,合计8040双鞋,证人陈述的72000元的借款是就于支付以后的加工费不属实。

本院认为,道途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4(证据3中补充协议除外),彭定浪提供的上述证据1-6,证人部分证言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其他的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当事人争议焦点的认定:

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名义为购销合同,实际应为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双方为道途森公司与彭定浪,故本案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为道途森公司与彭定浪,彭良君不是本案加工合同关系的主体;

二、由于购销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加工费支付期限,合同(加工领料合同书)双方也没有约定交货时间,彭定浪在道途森公司未支付剩余加工款的情况下,留置相应的货物并不构成违约,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道途森公司与彭定浪于2017年12月中旬签订六份购销合同,合同货号分别为K81826、K82826、D181007、T281007、XX18159、XX28159,道途森公司委托彭定浪经营开办的华谊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加工运动鞋,合计8040双,加工费每双24.5元,加工款共计196980元。合同签订后,道途森公司已支付加工款3万元(以借款方式),并提取货号为K81826、K82826的部分运动鞋,现尚有4020双运动鞋因未支付剩余加工款166980元而未提取。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道途森公司与彭定浪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彭定浪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加工义务,而道途森公司未履行支付剩余加工款并提货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剩余加工款经本院核算为8040双×24.5元/双-3万元=166980元。道途森公司与彭定浪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道途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与彭定浪签订的鞋子加工合同,即支付剩余加工款166980元,并提取加工的4020双鞋子。 二、驳回道途森公司与彭定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1元,均由道途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式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鸿亮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0- -1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