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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22民初9856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王根喜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王根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22民初985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凯旋广场**门面房**门面房。

主要

负责人: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根喜,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根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被告王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16时许,王根喜无证驾驶苏G×××**号牌小型轿车沿沿东海县石梁河镇驻地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道青石线丁字路口,遇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进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苏G×××**号牌小型轿车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后经法院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110000元,原告己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根喜承认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根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偿还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根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蔺玉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曹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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