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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826民初3649号

关锦华与蒋进国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关锦华;蒋进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826民初3649号

原告:关锦华,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进国,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宿松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锦华与被告蒋进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关锦华与被告齐定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合并进行审理,先后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关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被告蒋进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和理由: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由原告与齐泽飞发起设立,2011年5月9日形成公司章程,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齐泽飞缴纳首次出资50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将所持有股权的30%转让给被告,同日修改公司章程并变更公司登记,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转让款,原告虽多次催要,但均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蒋进国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1、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2、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下,原告不得解除该协议;3、公司的发起、设立、公司章程、出资5000万元属实,但该款系案外人齐泽飞等在外借款通过的验资,验资后已返还出借方,且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4、2014年11月26日的股权转让属实;5、被告未向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注资不属实,且原告也一直未出资,原告在未出资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出资,被告在公司成立之初即已进入公司。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由原告与齐泽飞发起设立,2011年5月9日形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首次出资5000万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齐泽飞缴纳首次出资5000万元并通过工商部门验资。2014年10月,齐泽飞退出股权。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关锦华)同意转让所持有公司90%股份中的30%(占实缴注册资本的1500万元)给乙方(蒋进国);2、乙方同意按同等价格接受甲方转让的公司股权;3、……。”协议签订后,经过股东会议决议一致通过且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新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由原、被告及杨仁宾、齐定保等四股东出资设立,其中原告认缴注册资本2750万元,占出资比例55%,被告出资1500万元,占比30%,杨仁宾出资500万元,占比10%,齐定保出资250万元,占比5%。之后被告即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但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转让股份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股份转让款1500万元,该事实亦为本院(2018)皖0826民初159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交付,故原告涉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9日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银行征询函、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6民初1596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及证据目录、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6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股东会记录、审计报告、晨曦陶瓷借款明细表、本院(2018)皖0826民初627号、919号、695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收据、本院(2018)皖0826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即持有原告转让的股份,成为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股份转让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一直未交付,其行为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的出资系借贷,在完成验资后即偿还;被告未向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注资不属实,且原告也一直未出资,原告在未出资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出资。

本院认为,庭审查明,5000万元的注册资金确系借贷,但偿还该借款系公司行为,同时审计报告足能证明原告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以维持公司运营,而被告却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公司出资,且被告是否向公司出资与向原告交付股份转让款并无关联,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关锦华与被告蒋进国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进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玲

书记员王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